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葉水源
訴訟代理人 蔡淑禎
被 告 蔡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3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時24分許,駕駛其姐蔡燁玲所
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友愛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興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行人原告於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之指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致該自用小客車擦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小腿、腳底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327元。
2.收入損失148,500元
原告自111年8月30日至9月27日在家休養,同年9月28日住
院開刀,10月5日出院,在家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
,致112年2月4日,總計5個月又15日無法上班,每月依最
低工資27,000元計算,共計減少收入148,500元。
3.看護費136,000元。
原告受傷111年8月20日至9月20日,由配偶照護,9月28日
住院開刀,10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由配偶照護,10月6日
至11月5日由配偶在家照護,總計2個月又8日,依一日行
情2,000元,共計看護費136,000元(計算式:68×2,000=1
36,000)。
4.精神賠償3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3,8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市友愛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興達路口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禁
止左轉路段,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行人原告於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之指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致該自用小客車
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小腿、腳底擦挫傷及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被告前經本院112
年度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
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
輛不得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致擦撞當時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
傷勢,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
失與原告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9,327
元,業經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基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應堪信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111年8月3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
門診,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因行動不便需專
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
原告自述自營營造工程,請求依照最低工資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則依照行政院勞動部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原告請求1個月專人照顧及休養3
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01,000元(計算式:25,250×4=10
1,000),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4個月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請求,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因
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且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住院接
受左側脛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故原告請求一個月及
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000×(30
+6)=72,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000年00月0日出院後一
個月之專人照顧費用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該段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並有兩造109年至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認為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20,000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02,32
7元(計算式:109,327元+101,000+72,000+120,000=402,
32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
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
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依號誌之指示,亦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原告,因此,原
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無疑。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強弱,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車禍之經過,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比例,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則依據前揭過失相抵規
定,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5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164元(計算
式:402,327×0.5=201,1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08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3,08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084元(計算式:201,1
64-83,080=118,08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8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2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葉水源
訴訟代理人 蔡淑禎
被 告 蔡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3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時24分許,駕駛其姐蔡燁玲所
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友愛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興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行人原告於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之指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致該自用小客車擦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小腿、腳底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327元。
2.收入損失148,500元
原告自111年8月30日至9月27日在家休養,同年9月28日住
院開刀,10月5日出院,在家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
,致112年2月4日,總計5個月又15日無法上班,每月依最
低工資27,000元計算,共計減少收入148,500元。
3.看護費136,000元。
原告受傷111年8月20日至9月20日,由配偶照護,9月28日
住院開刀,10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由配偶照護,10月6日
至11月5日由配偶在家照護,總計2個月又8日,依一日行
情2,000元,共計看護費136,000元(計算式:68×2,000=1
36,000)。
4.精神賠償3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3,8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市友愛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興達路口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禁
止左轉路段,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行人原告於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之指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致該自用小客車
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小腿、腳底擦挫傷及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被告前經本院112
年度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
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
輛不得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致擦撞當時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
傷勢,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
失與原告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9,327
元,業經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基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應堪信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111年8月3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
門診,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因行動不便需專
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
原告自述自營營造工程,請求依照最低工資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則依照行政院勞動部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原告請求1個月專人照顧及休養3
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01,000元(計算式:25,250×4=10
1,000),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4個月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請求,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因
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且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住院接
受左側脛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故原告請求一個月及
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000×(30
+6)=72,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000年00月0日出院後一
個月之專人照顧費用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該段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並有兩造109年至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認為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20,000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02,32
7元(計算式:109,327元+101,000+72,000+120,000=402,
32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
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
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依號誌之指示,亦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原告,因此,原
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無疑。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強弱,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車禍之經過,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比例,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則依據前揭過失相抵規
定,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5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164元(計算
式:402,327×0.5=201,1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08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3,08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084元(計算式:201,1
64-83,080=118,08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8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