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宋瑋筑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滿堂
張簡麗珠
原 告 黃佳臻
法定代理人 黃思涵
前列四名原
告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佳宏、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48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
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
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6,303元,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7月1日以書狀變更追加請求第5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宋滿堂704,550元,是訴
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0,850,853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
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50,8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
7,568元,扣除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免徵之裁判費101
,320元,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用為6,248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宋瑋筑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滿堂
張簡麗珠
原 告 黃佳臻
法定代理人 黃思涵
前列四名原
告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佳宏、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48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
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
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6,303元,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7月1日以書狀變更追加請求第5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宋滿堂704,550元,是訴
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0,850,853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
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50,8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
7,568元,扣除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免徵之裁判費101
,320元,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用為6,248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