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阮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2,2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7-66號處,因闖紅燈致碰撞訴外人葉木
賢駕駛之BMF-62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原告辦理出險並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28,791元(工資38,497元,零件190,294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維修清單、
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
1頁)。復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被告與訴
外人葉木賢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2
年6月17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15658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8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輛駕駛葉木賢於調查紀錄表陳述略以:伊從柏雅
家具巷子出來,準備左轉往瓦厝方向行駛,伊是綠燈。對
方電動車闖紅燈撞到伊的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騎士及乘客
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則於調查紀錄
表陳稱略以:伊沿麻太路由東往西行駛,伊行駛在慢車道
,伊看號誌是黃燈,就直行行通過路口,一輛車子從巷子
開出來,伊向左閃避,伊後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伊人
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諸本件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現場照片截圖,系爭車輛行駛時之號誌燈係綠燈,
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騎乘電動
自行車經過上開路口時,路口號誌業已為紅燈,故被告有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闖紅燈行為,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8,791元,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8,791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
8,497元,零件190,294元,有前揭維修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15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
工資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必要費用應為207,647元(計算式:38,497+169,150元=
207,64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2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716元【計算式
:190,294÷(5+1)=31,716】
(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1,144元【計算式:(190,294-31,716) ×1/5×(8/
12)=21,144】
(三)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150
元【計算式:190,294-21,144=169,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