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賽月
被 告 蔡傳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9,21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曾於原告工作之酒店內消費而與原告相識
,緣於111年9月7日21時25分許,被告路過嘉義縣太保市嘉1
68線公路與嘉43線公路交岔路口之七七檳榔攤前時,適遇原
告,原告遂用手拉被告,邀約其進入七七檳榔攤內唱歌,被
告拒絕並推開原告,原告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伸手抓住
被告之衣服及下體,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胸前、臉部、頭部及四肢,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右眼眶挫傷、雙髖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肩膀挫傷
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9,210元、⑵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元、⑶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除身體受傷外,更遭被告恫
嚇:「不要讓妳在這個地方生存」,足讓原告驚恐而夜不能
寐,亦擔心自己及子女之安危,身心飽受折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9,2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210元部分,並無意見
,但原告在KTV上班,伊不喝酒,原告強迫伊喝,原告還酒
醉動手抓伊下體,原告本件請求不合理,否認原告有工作損
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1頁),且被
告前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證(參本院
卷第9至11頁),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毆打原告,原告因
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自應堪認屬實。且原告所受
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210元等語,並提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龍德安損傷整復所及承樺藥局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80,000元車禍受傷,但為被告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
有休養之必要,故此部應認原告舉證責任未盡,為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5萬元,方屬公允。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210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59,2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9,2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