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黃漢欽
訴訟代理人 黃佩玉

被 告 吳培榕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18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縣道168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88.9公里超
速行駛,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
骨盆骨折、發燒左小腿血腫合併2次感染、胸椎第11節骨折
、第3、4、5節腰椎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
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6個區域之文蛤養
殖業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往前推算三年計算平均
收入較為公平,則108至110年度平均每月養殖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38,444元,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7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9個月,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2,145,996元,原告僅請求1,875,00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治
及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0,970元。
⒊行動輔具費用:原告於休養期間,因生活及行動需訂製特殊
功能床,並於住家床沿、走道及廁所等處安裝不鏽鋼扶手,
購買拐杖、4腳助行器及ㄇ型助行器等物,共支出85,59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經維修支
出6,600元(均為零件)。
⒌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共2
6次,單趟以600元計,共支出交通費15,600元(計算式:60
0×26=15600)。
⒍看護費用: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需休養9個月,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共計675,00
0元(計算式:9×30×2,500=675,000)。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急診住院多次就診
,均由原告家屬陪伴接送,又時值新冠疫情嚴峻,實讓原告
及家屬暴露在染疫風險中,原告於休養期間飽受病痛折磨,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以上共計3,278,760元(計算式:1,875,000+20,970+85,590+
6,600+15,600+675,000+600,000=3,278,760),以3,275,20
6元作為請求上限,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3,275,206元,及自112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應負7成責任,被告僅需負3成肇事責
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1,875,000元:對於原告不能工作9個月之部分
無意見,惟多人匯款至原告帳戶不能當作收入之依據,應以
111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⒉醫療費用20,970元:不爭執。
⒊行動輔具費用85,590元:不爭執。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00元之部分:須依法折舊。
⒌交通費用15,600元:不爭執。
⒍看護費用675,000元:看護期間於3個月內不爭執,計算方式
應以每日1,200元計,3個月為10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請依法判決。
㈢以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朴交簡
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970元、行動輔具費用85,590元、交通
費用15,6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1,87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有工作收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於系爭事故後需休養9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以108至110年度平均每
月養殖收入238,444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文蛤交貨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開證明為文蛤收購販運商作成的文
書,其統計是否精確、計算基礎為何,均未有詳細說明或有
客觀資料為佐,亦未經原告聲請通知該販運商到庭具結作證
,難以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故上開文蛤交貨證明的證明力
存有疑義,不能佐證原告實際收入為何。原告雖另提出其名
下東石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181-235頁),固可證明原告與他人資金往來的事實,惟這
些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的原因為何,是否為交易文蛤的對價或
是基於其他名目而給付,仍有待釐清,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故不能僅憑金錢往來的事實,證明原告因從事養殖
文蛤業而取得上開收入。至於被告抗辯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原告有工作收入,然無法證明工作損失
具體數額的前提下,應屬可採。又依111年基本工資25,250
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計算,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4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共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31,8
03元(計算式:25,250×266/30+26,400×9/30=231,803,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231,80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已使
用逾3年,而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均為零件(見附民
卷第85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0÷(3+1)≒1,
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00-1,650) ×1/3×(20
+0/12)≒4,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00-4,950=1,650】,逾
此部分的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675,000元部分: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7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受傷後3個月需專人24小時看護(見附民
卷第11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500元計,亦有原告
提供之看護行情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27-329頁),應屬可
採。被告雖抗辯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惟此與一般全日
看護的行情不符,又縱使原告沒有委請專業看護,然親屬看
護實際上給予被看護者更多的安心感及被照顧感,故對被看
護者而言,親屬看護的價值不亞於專業看護,只是現今看護
市場行情沒有辦法如實反應親屬看護的價值,僅能透過參考
市場上關於看護的價格進行計算,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看護9個月,惟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原告於受傷後需休養9個月,未記載需專人看護9
個月的意旨,原告復未證明有受專人看護逾3個月的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30×3=22
5,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合理相當,
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80,613元(計算式
:20,970+85,590+15,600+231,803+1,650+225,000+600,000
=1,180,613)。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上開過失情形,但原告
於騎車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甚明,業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9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8-269頁),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前開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
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354,184元【計算式:1,180,613元×
30%=35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
【計算式:1,650÷6,600=0.2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
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元【計算式:1,000×0.25=250】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