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複訴訟代理
人 簡宏哲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李金山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2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48元,其中新臺幣1,5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274公里
北側向內側,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王
瑋郡駕駛、張稜穎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多處嚴重受損,經以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估修(工資40,500元、零件405,000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若認為修車廠給原告的報價單過高,應由被告舉證材
料的價錢,及可以非換新修復的事證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車禍發生有過失,願意恢復系爭車輛受損的原況
,但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壞維修及估價,並未照會被告,經
被告與原告保險公司業務員聯繫均未獲回覆。有關系爭車
輛車損程度、配件數量等,而是自行決定修車金額,以致
修車價格浮報。保修廠列出諸多項目,也未經被告確認損
壞部件,究竟有多少件是勘修、需鈑金、換新品,及估價
是否合理。
(二)被告認為估價單上後廂蓋、左後葉、後保桿內襯不用換新
,用鈑金即可;上三角架前、中、後等部份沒有什麼損傷
。此外,就碰撞系爭車輛車左後部保險桿裡外之外觀,和
受力損傷輕重,被告質疑撞傷部位内部所列出項目未必全
有損傷而換新的必要。
(三)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都應該先給被告看過,蝦皮上
有比較便宜的零件,也可以退貨。證人甲○○提出來的照片
都很小,看不出零件是否損壞需要更換,比較大項的後廂
蓋都沒有看到照片,證人甲○○沒有把所有修理項目的照片
提出來,零件修繕都沒有讓被告看,被告只看到一部分而
未看到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甲車從後
追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政晏保修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
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0157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肇事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2、47、49、53至60頁),足認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274公里北側向內側,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追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為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0,000元(含工資40,500元、零件409
,500元),有政晏保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第145頁)。被告雖爭執政晏保修所出具之
估價單內容未經被告確認有無更換或維修之必要,以及價
格浮報云云。惟查:
1.本件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伊是君毅高中汽修科畢業開設汽車保養廠,開了五、六年了,政晏保修估價單是伊本人開立的;系爭車輛除了輪胎及鈑金烤漆以外,其他都是伊跟技師一起維修的;系爭車輛後廂蓋因為是鋁合金有夾層,已經扁了,無法用鈑金方法回復原狀,一定要換新;因為本件是包修,原本估價是84萬8千元,與保險公司審核後以45萬元修復,有些部份是用鈑修方式修復,有些是換新,估價單上面左後葉124,500元是用換新方式去估價,但後來以45萬元包修,此部分是用鈑修方式才不會超出45萬元,所以本件葉子板部份都是用鈑修再烤漆;估價單上所列後保桿內襯是塑膠的,撞到就壞掉,本件保桿拆開來時就有看到壞掉了,只能換新的;估價單第二頁上三腳架前、中、後有損壞,那是鋁合金的,修復前有先用四輪定位,定位完後才從紅色數值變成綠色,底盤的部份不能隨便亂修,所以這部份都是換新的,鋁合金部份沒有辦法用修復的;後保桿內襯是固定保桿的,後保桿內骨則是防撞功能,本件內骨也有損壞,因為這是鋁合金做的;無法評價被告所提如本院卷第99至109頁、113至125頁資料是否符合行情,因為做生意要找到便宜的一定更多,網路上面買的雖然便宜,但也有可能被詐騙,開保養廠有後續保固,無法去找網路店家去購買,伊都是跟原廠或有實體店面的廠商叫貨,不會從網路上購買,而且網路上購買的東西與收到的東西不同,這也是風險,甚至會增加成本,伊列的估價單的單價就是符合汽修廠的成本及利潤;當初未讓被告看車子修理狀況是因為車子的決定權在車主及保險公司;估價單上面的,都是伊第一眼看到認為需要更換的,之後保險公司審核議價後最後以45萬元維修,因為葉子板部份因為價格太高,所以才用鈑修的,其他底盤零件、後保桿、後廂蓋皆為更換新品;依照本院第57頁照片上面左後輪部份也有撞到,依照修繕時呈現紅色的結果,底盤有歪掉,修繕完畢之後才會是綠色的(提出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修繕照片及檢測結果);當初保險公司人員有來審核確認上三角架前、中、後有損壞;工資收取的標準是以簡易的難度、做工的複雜性;本來已經修復外觀部份即本院卷第13頁的估價單,但後來送去四輪定位後發現跑掉太多,後來才追加本院卷第14頁修底盤部份,此部分也有經過原告保險公司審核;底盤狀況處理方式有兩種,一種已經肉眼看到大面積有歪掉,當然會先維修,修復好之後才會去做四輪定位,若四輪定位定不出來,就會判定其他零件壞掉必須作更換,本件就是大面積修復完畢之後,四輪定位後還是跑掉,之後更換零件再定位,換到定位結果有達到原廠的水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等語。準此,審酌證人甲○○本身為君毅高中汽修科畢業,且開設汽車保養廠五、六年,具備一定汽車修理之知識及經驗,且業已到庭證稱後廂蓋、後保桿內襯、後保桿內骨、上三腳架前、中、後均有損壞,且僅能更換新品,而無法修復,另底盤部分,依證人甲○○提出四輪定位檢測結果,堪認有更換新品之必要。被告本身並無汽車修理之學經歷,僅空言指稱上開零件均無更換新品之必要,難認可採。
2.至於被告雖自行訪價後,提出如本院卷第99至109頁、113
至125頁之露天拍賣、及YAHOO!拍賣資料及手寫資料為證
,然網路拍賣之商家之貨源來源並未完全揭露,且無實體
店面,如有消費爭議,亦有求償無門之風險。另審酌同一
件商品於不同商家本即可能有不同之定價,被告所提出之
零件資料僅有一家之價格,而非多間商家之平均價格,則
被告所提初之拍賣價格是否為符合行情,實有可疑。再者
,網路拍賣之商家如無實體店面,可另節省店租及人力成
本,定價方式亦與實體店面不同,則自不能僅以被告提出
個別零件有更低之拍賣價格,遽認政晏保修廠所出具估價
金額為不合理,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3.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
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11日,已使用4年
10個月,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9,500÷(5+
1)=68,2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09,500-68,250)×1/5 ×(58/12
)=329,875;3.扣除折舊後價值=79,625(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09,500-329,875=79,625】,連同無庸折舊工
資40,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20,12
5元(計算式:79,625+40,500=120,125),爰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以及證人日旅費898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34元【計算式:(4,850+898)
×120,125元÷450,000=1,53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21
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2年度朴簡字第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複訴訟代理
人 簡宏哲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李金山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2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48元,其中新臺幣1,5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274公里
北側向內側,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王
瑋郡駕駛、張稜穎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多處嚴重受損,經以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估修(工資40,500元、零件405,000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若認為修車廠給原告的報價單過高,應由被告舉證材
料的價錢,及可以非換新修復的事證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車禍發生有過失,願意恢復系爭車輛受損的原況
,但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壞維修及估價,並未照會被告,經
被告與原告保險公司業務員聯繫均未獲回覆。有關系爭車
輛車損程度、配件數量等,而是自行決定修車金額,以致
修車價格浮報。保修廠列出諸多項目,也未經被告確認損
壞部件,究竟有多少件是勘修、需鈑金、換新品,及估價
是否合理。
(二)被告認為估價單上後廂蓋、左後葉、後保桿內襯不用換新
,用鈑金即可;上三角架前、中、後等部份沒有什麼損傷
。此外,就碰撞系爭車輛車左後部保險桿裡外之外觀,和
受力損傷輕重,被告質疑撞傷部位内部所列出項目未必全
有損傷而換新的必要。
(三)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都應該先給被告看過,蝦皮上
有比較便宜的零件,也可以退貨。證人甲○○提出來的照片
都很小,看不出零件是否損壞需要更換,比較大項的後廂
蓋都沒有看到照片,證人甲○○沒有把所有修理項目的照片
提出來,零件修繕都沒有讓被告看,被告只看到一部分而
未看到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甲車從後
追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政晏保修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
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0157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肇事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2、47、49、53至60頁),足認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274公里北側向內側,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追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為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0,000元(含工資40,500元、零件409
,500元),有政晏保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第145頁)。被告雖爭執政晏保修所出具之
估價單內容未經被告確認有無更換或維修之必要,以及價
格浮報云云。惟查:
1.本件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伊是君毅高中汽修科畢業開設汽車保養廠,開了五、六年了,政晏保修估價單是伊本人開立的;系爭車輛除了輪胎及鈑金烤漆以外,其他都是伊跟技師一起維修的;系爭車輛後廂蓋因為是鋁合金有夾層,已經扁了,無法用鈑金方法回復原狀,一定要換新;因為本件是包修,原本估價是84萬8千元,與保險公司審核後以45萬元修復,有些部份是用鈑修方式修復,有些是換新,估價單上面左後葉124,500元是用換新方式去估價,但後來以45萬元包修,此部分是用鈑修方式才不會超出45萬元,所以本件葉子板部份都是用鈑修再烤漆;估價單上所列後保桿內襯是塑膠的,撞到就壞掉,本件保桿拆開來時就有看到壞掉了,只能換新的;估價單第二頁上三腳架前、中、後有損壞,那是鋁合金的,修復前有先用四輪定位,定位完後才從紅色數值變成綠色,底盤的部份不能隨便亂修,所以這部份都是換新的,鋁合金部份沒有辦法用修復的;後保桿內襯是固定保桿的,後保桿內骨則是防撞功能,本件內骨也有損壞,因為這是鋁合金做的;無法評價被告所提如本院卷第99至109頁、113至125頁資料是否符合行情,因為做生意要找到便宜的一定更多,網路上面買的雖然便宜,但也有可能被詐騙,開保養廠有後續保固,無法去找網路店家去購買,伊都是跟原廠或有實體店面的廠商叫貨,不會從網路上購買,而且網路上購買的東西與收到的東西不同,這也是風險,甚至會增加成本,伊列的估價單的單價就是符合汽修廠的成本及利潤;當初未讓被告看車子修理狀況是因為車子的決定權在車主及保險公司;估價單上面的,都是伊第一眼看到認為需要更換的,之後保險公司審核議價後最後以45萬元維修,因為葉子板部份因為價格太高,所以才用鈑修的,其他底盤零件、後保桿、後廂蓋皆為更換新品;依照本院第57頁照片上面左後輪部份也有撞到,依照修繕時呈現紅色的結果,底盤有歪掉,修繕完畢之後才會是綠色的(提出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修繕照片及檢測結果);當初保險公司人員有來審核確認上三角架前、中、後有損壞;工資收取的標準是以簡易的難度、做工的複雜性;本來已經修復外觀部份即本院卷第13頁的估價單,但後來送去四輪定位後發現跑掉太多,後來才追加本院卷第14頁修底盤部份,此部分也有經過原告保險公司審核;底盤狀況處理方式有兩種,一種已經肉眼看到大面積有歪掉,當然會先維修,修復好之後才會去做四輪定位,若四輪定位定不出來,就會判定其他零件壞掉必須作更換,本件就是大面積修復完畢之後,四輪定位後還是跑掉,之後更換零件再定位,換到定位結果有達到原廠的水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等語。準此,審酌證人甲○○本身為君毅高中汽修科畢業,且開設汽車保養廠五、六年,具備一定汽車修理之知識及經驗,且業已到庭證稱後廂蓋、後保桿內襯、後保桿內骨、上三腳架前、中、後均有損壞,且僅能更換新品,而無法修復,另底盤部分,依證人甲○○提出四輪定位檢測結果,堪認有更換新品之必要。被告本身並無汽車修理之學經歷,僅空言指稱上開零件均無更換新品之必要,難認可採。
2.至於被告雖自行訪價後,提出如本院卷第99至109頁、113
至125頁之露天拍賣、及YAHOO!拍賣資料及手寫資料為證
,然網路拍賣之商家之貨源來源並未完全揭露,且無實體
店面,如有消費爭議,亦有求償無門之風險。另審酌同一
件商品於不同商家本即可能有不同之定價,被告所提出之
零件資料僅有一家之價格,而非多間商家之平均價格,則
被告所提初之拍賣價格是否為符合行情,實有可疑。再者
,網路拍賣之商家如無實體店面,可另節省店租及人力成
本,定價方式亦與實體店面不同,則自不能僅以被告提出
個別零件有更低之拍賣價格,遽認政晏保修廠所出具估價
金額為不合理,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3.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
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11日,已使用4年
10個月,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9,500÷(5+
1)=68,2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09,500-68,250)×1/5 ×(58/12
)=329,875;3.扣除折舊後價值=79,625(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09,500-329,875=79,625】,連同無庸折舊工
資40,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20,12
5元(計算式:79,625+40,500=120,125),爰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以及證人日旅費898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34元【計算式:(4,850+898)
×120,125元÷450,000=1,53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21
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