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聖祺
被 告 楊炳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朴交簡字
第29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部
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
此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
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
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70
9元(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83元(本院卷第89
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年間因違規遭處以吊
銷之處分後,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23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
維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該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四維路
1段、山通路交岔路口右轉至山通路由西向東方向後,原應
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依當時雖天候雨,但時
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
口右轉後未啟用方向燈即貿然往右變換至路肩,適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亦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1段同向至同一路口右
轉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系爭車輛遂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
車輛後車尾,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
有右腳外踝與後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35,709元:原告
受傷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醫院)開刀、看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35,
709元。⑵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於111年4月24日至同年5
月25日,聘用訴外人涂張家云擔任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
算,共支出30日之看護費合計75,000元。⑶工作損失342,434
元:原告係水電維修業者,因本件事故3個月無法工作,原
與客戶預約要做3場舊屋水電翻新工程(汪家浴室整修工程1
21,000元、古林工程455,585元、友聲4樓3工程327,950元)
,合計工程總金額856,085元,因此委託其他水電同行接手
,也有客戶來電說要水電維修,無奈說明原因流失60至70%
之客源,請求被告賠償3場水電工程總金額之其中40%即342,
434元。⑷未來開刀費用10萬元:詢問過主治醫師,未來仍需
移除植入物鋼板及沾黏組織之開刀費用為10萬元,並需門診
追蹤。⑸未來開刀無法工作損失26,400元:以1個月勞工職業
投保薪資計算。⑹營養餐9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
,配偶每日到市場買雞、魚等食材,以每日1,000元計算,9
0日共支出9萬元。⑺機車維修費用9,6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因車齡已久,大多零件沒有生產,以二手零件替
代,共支出修理費用9,600元。⑻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本全
家之生活支出及車貸都是原告負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3個月無工作,這段期間精神十分焦慮,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以上⑴至⑻項合計878,78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2月20日嘉朴警五字第11200033
69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筆錄、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碟、診斷證明書等肇事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9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
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肇事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其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原告行經該處,未與前行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以致發生追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
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與同向之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行車,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61至65頁)附卷足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準此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附表所示之醫療
費用135,70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包括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
月,提出照顧服務員涂張嘉云開立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
頁),依據嘉義長庚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1頁)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3日至本院急診,於
111年4月23日轉至骨科病房住院,並於111年4月23日接受骨
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治療,後續轉至骨科病房住院治療,於
111年4月29日出院,包括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
原告請求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25日止共30日之看護期間
,應屬必要。衡以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
等,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
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75,000元,應予
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水電維修自營業者,因傷休息3個月沒有
收入,原本預約施作之汪家浴室整修工程、古林工程、友聲
4樓3工程要求賠償40%工程款金額342,434元,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為證(附民卷第103、105、107頁),依據卷
附之嘉義長庚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
)醫囑欄記載「包括住院期間..需休養3個月」,原告主張3
個月工作損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
無法證明造成原告需賠償40%工程款之損失,而原告於111年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以此標準計算,較為公允。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為75,750元(計算式:2
5,250元×3月=75,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未來開刀費用及因開刀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未來7月份需
住院進行取鋼板手術及因開刀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業據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據嘉義長庚醫院112
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未來須移除植入及移
除沾黏組織,約需自費醫療10萬元及休養1個月」,原告主
張需支出開刀費用及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原告預計
未來開刀之年度為112年,而原告於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
26,400元,以此標準計算,應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開
刀費用及1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26,400元(計算式:10萬元+2
6,400元×1月=126,400元)。
 ⒌營養餐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每日吃新鮮雞
、鱸魚等營養餐點,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支出9萬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醫師囑言必須額外營養補充,亦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證明必要性及關聯性,故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支
出修復費用共計9,600元(包括零件8,000元、烤漆1,6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明治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00-1頁),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
車輛為79年6月出廠,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第9
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3日,使用逾3年,已超
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
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8,0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3+1)≒2,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000-2,000) ×1/3×(31+0/12)≒6,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6,000=2,000】,再加計毋庸折舊
之烤漆1,6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00元(
計算式:零件2,000元+烤漆1,600元=3,6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需經二度住院開刀治療,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予以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66,45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709元+看護費用75,000元+工作損
失75,750元+未來開刀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126,400元+機車
維修費用3,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466,459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同向之前行車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行車,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4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86,584元(計算式:
466,459元×40%=186,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保險金63,234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73、79頁),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123,350元(計算式:186,584元-63,234元=123,
3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車損維修費用部分而支
出裁判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1 111.5.10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134269 附民卷第7頁 2 111.5.10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200 附民卷第9頁 3 111.6.8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360 附民卷第15頁 4 111.7.6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520 附民卷第11頁 5 111.9.28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360 附民卷第13頁 以上合計 135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