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宥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源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36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
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
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
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又於112年5月11日以言詞擴
張聲明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138,456元,就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8,4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
186元,扣除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免徵之裁判費15,85
0元後,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用為6,3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