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宥寧
被 告 林源興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4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36元,其中新臺幣1,0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8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
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38,4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9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4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文明路及北通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紅色閃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對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
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時,適訴外人林幸騎乘車牌號碼000—329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原告,沿北通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而閃避不及
,撞擊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致人車倒地(下稱本
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左踝
擦傷、左手及手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20,328元:原告
受傷後至看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20,328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7,200元:原告就診自住家至嘉義市陽明醫
院來回搭乘計程車交通費每次1,200元,自110年6月至12月
每月回診1次,共支出交通費7,200元(計算式:1,200×6=7,
200)。⒊看護費用535,500元: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8,000元
:原告於110年5月14日至6月8日住院期間,以每日3,000元
計算,共支出26日之看護費合計78,000元(計算式:3,000×
26=78,000)。⑵返家休養看護費用457,500元:原告自110年
6月7日至12月19日居家休養共計18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
,共支出居家休養看護費用合計457,500元。(計算式:2,5
00×183=457,500),以上看護費用合計為535,500元。⒋工作
損失260,000元:⑴原告在大埔美擔任作業員,月薪30,000元
,自110年5月14日至12月19日無法工作,受有7個月工作損
失共計210,000元(計算式:30,000×7=210,000)。⑵原告於
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2日第二次開刀休養2個月,以月
薪25,000元計算,受有50,000元之工作損失。以上工作損失
合計為260,00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⒍營養費50,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合利他命、挺立鈣強力錠、桂格氧
氣人參飲、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雞精、鱸魚、中藥等,共
支出50,000元。以上⒈至⒍項合計2,138,456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4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辯以:
⒈對醫療費用120,328元不爭執。
⒉交通費7,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佐證。
⒊看護費用535,5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行情表,住
院或中短期居家照顧費用每日僅需2,000元,原告主張每日3
,000元過高。至返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倘採包月制,每
月費用僅需25,000元,依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書所載
,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為6個月,故居家期間之看護
費用亦僅需150,000元(計算式:25,000×6=150,000),原
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過高。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上雇
用看護員之收據,應就數額負舉證責任。
⒋薪資損害26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僅得證明日
薪1,32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學生,上開在職證明
書應係工讀薪水而非每日工作,故此在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月薪。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11日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不能工作期間係6個月又26日,非7個月,原告
主張7個月不能工作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1日陽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原告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第二次
開刀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即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過高。
⒍營養費5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原告部分與有過失4
0%之比例。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3月13日嘉朴警五字
第112005182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依
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
前方動態貿然前行,訴外人林幸騎乘機車亦疏未小心行駛,
注意安全,即駛入路口,撞擊被告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公路
總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為肇
事主因,訴外人林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23日嘉監
鑑字第1100297369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月14日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嗣本件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閃光紅色燈號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本件事故主要肇因,訴外人林幸未注意閃光黃色燈號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1年12月14日
校鑑科字第111001196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均同本院上認定
。準此,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陽明醫院就醫住
院手術並回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20,328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至12月自住家至陽明醫
院每月1次回診,每次來回搭乘計程車費用1,200元,共支出
交通費7,2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至12月每月
回診1次來回計程車資1,200元,核與附表所示就診日期紀錄
相符,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髖部及下肢,確有搭乘交通工具前
往醫院回診之必要,其所主張之車資並未高於大都會車隊預
估來回車資結果(本院卷第355頁),應屬合理可採,則原
告請求6次回診之就醫交通費用於7,200元(計算式:1,200
元×6=7,2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110年5月14日至6月8日住院期間26日看護費用7,800
元及110年6月7日至12月19日共183日返家休養看護費用457,
500元,共計535,500元,經查,觀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醫師囑言欄記載:「110年5月14日住院手術鋼釘固定治療至
000年0月0日出院共26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
休息6個月,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人照護」,另本院函詢陽
明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所需專人照顧之
程度,經該院答覆以:原告住院期間所需專人照護程度為全
日,另出院後宜休息6個月期間所需專人照護程度為半日等
情,有陽明醫院112年5月25日陽字第112050170號函文可參
(本院卷第341頁),是原告應受合理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
住院期間26日加上出院後6個月。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及出院後每日2,500元過高,本院審
酌依國內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應以每日2,200元、半日1,1
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255,200元(計算式:26日×2,200元+6月×30日×1,100元
=255,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14日至12月19日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21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2日2個月無
法工作損失50,000元,共計260,000元。經查,本院函詢陽
明醫院依原告之傷勢可否從事工作,經答覆以:110年6月至
12月無法工作,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可從事輕便工作,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111年6月至111年12月可從事工作,111年
12月至112年3月可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
有陽明醫院112年4月6日陽字第11204012號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155頁),參以原告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東石小吃店
打工,每週工作2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每
日工資約1,320元,係事故後才至大埔美擔任作業員,於110
年12月20日加入勞保,有其提出之帝大自助餐在職薪資證明
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85頁
及卷末證物袋內),則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14日至12月19日
受有6個月又26日無法打工之工作損失,應可採信,依原告
所自承每週打工2次之頻率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日數應為54
日(計算式:2次×4週×6月+2次×3週=54日),按每日薪資1,
32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約71,280元(計算式:1,3
20元×54日=71,280元)。原告主張在大埔美擔任作業員,月
薪25,000元,自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2日受有2個月無
法工作損失50,000元,經其提出存摺明細及出缺勤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3至129、387至388頁),依出缺勤紀錄,原告
自111年12月13日因入院手術向全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病假至112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13日始開始上班工作,
依陽明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2月確實
不適宜從事粗重工作,是原告主張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5
0,000元,應屬可採。依存摺明細顯示,原告自111年9月起
至111年12月止月薪約在22,613元至29,567元之間,原告主
張以月薪25,000元計算,符合實際薪資收入,且低於自身當
年度勞保投保薪資金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應為121,280元(計算式:71,280元+50,000元=121
,28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住院進行2次手術及定期回診,影響
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原告目前就
讀大學夜間部,案發時在東石小吃店打工,一週2次,打工
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現在大埔美擔任作業員,每月
收入約29,000元,與母親、兄姐等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營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合利他命、挺立鈣強力錠、
桂格氧氣人參飲、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雞精、鱸魚、中藥
等營養品費用50,000元,僅提出早餐收據3紙為證(本院卷
第121頁)。經查,原告所提之早餐收據60元、60元、50元
,合計170元,為日常生活飲食所需,並非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額外生活上支出,此部分主張,實無所據,再依卷附陽
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並未見任何建議原告應食
用上開營養品之記載,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有何食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及相關支出費用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654,0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328元+就醫交通費用7,200元+看護
費用255,200元+工作損失121,2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654,0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
閃光紅色燈號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幸未注
意閃光黃色燈號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訴外人林幸之過失程度為3
0%,原告係訴外人林幸之乘客,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訴外人
林幸30%之過失,因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457,806元(計算式:654
,008元×70%=457,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8,958元,業據其提出帳戶存摺
為證(本院卷第3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
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額為338,848元(計算式:457,806元-118,958元=338,848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原告追加請求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6,33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
中被告應負擔1,0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1 110.5.14 陽明醫院急診醫學科 150 本院卷第114頁 2 110.5.19 陽明醫院骨科(證明書費) 100 本院卷第113頁 3 110.5.14至110.6.8 陽明醫院骨科 113938 本院卷第114頁 4 110.5.23 同上 0 本院卷第365頁 5 110.6.11 同上 440(含證明書費300元) 本院卷第119頁 6 110.6.18 同上 80 本院卷第366頁 7 110.6.18 同上 640 本院卷第369頁 8 110.7.2 同上 40 本院卷第369頁 9 110.7.16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0頁 10 110.8.13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0頁 11 110.9.7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1頁 12 110.10.3 同上 150 本院卷第371頁 13 110.10.3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2頁 14 110.10.31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2頁 15 110.11.28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3頁 16 110.12.26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3頁 17 111.1.23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4頁 18 111.2.20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4頁 19 111.3.20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5頁 20 111.4.17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6頁 21 111.6.12 同上 150 本院卷第376頁 22 111.7.10 同上 150 本院卷第376頁 23 111.12.13至111.12.14 同上 6584 本院卷第317頁 23 111.12.18 同上 120 本院卷第379頁 24 111.12.18 同上 40 本院卷第379頁 26 112.1.1 同上 150 本院卷第380頁 27 112.2.26 同上 150 本院卷第381頁 28 112.5.21 同上 150 本院卷第381頁 29 112.5.22 同上 370 本院卷第382頁 以上合 計 124282 原告僅請求120328
112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宥寧
被 告 林源興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4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36元,其中新臺幣1,0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8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
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38,4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9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4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文明路及北通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紅色閃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對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
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時,適訴外人林幸騎乘車牌號碼000—329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原告,沿北通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而閃避不及
,撞擊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致人車倒地(下稱本
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左踝
擦傷、左手及手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20,328元:原告
受傷後至看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20,328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7,200元:原告就診自住家至嘉義市陽明醫
院來回搭乘計程車交通費每次1,200元,自110年6月至12月
每月回診1次,共支出交通費7,200元(計算式:1,200×6=7,
200)。⒊看護費用535,500元: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8,000元
:原告於110年5月14日至6月8日住院期間,以每日3,000元
計算,共支出26日之看護費合計78,000元(計算式:3,000×
26=78,000)。⑵返家休養看護費用457,500元:原告自110年
6月7日至12月19日居家休養共計18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
,共支出居家休養看護費用合計457,500元。(計算式:2,5
00×183=457,500),以上看護費用合計為535,500元。⒋工作
損失260,000元:⑴原告在大埔美擔任作業員,月薪30,000元
,自110年5月14日至12月19日無法工作,受有7個月工作損
失共計210,000元(計算式:30,000×7=210,000)。⑵原告於
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2日第二次開刀休養2個月,以月
薪25,000元計算,受有50,000元之工作損失。以上工作損失
合計為260,00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⒍營養費50,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合利他命、挺立鈣強力錠、桂格氧
氣人參飲、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雞精、鱸魚、中藥等,共
支出50,000元。以上⒈至⒍項合計2,138,456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4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辯以:
⒈對醫療費用120,328元不爭執。
⒉交通費7,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佐證。
⒊看護費用535,5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行情表,住
院或中短期居家照顧費用每日僅需2,000元,原告主張每日3
,000元過高。至返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倘採包月制,每
月費用僅需25,000元,依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書所載
,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為6個月,故居家期間之看護
費用亦僅需150,000元(計算式:25,000×6=150,000),原
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過高。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上雇
用看護員之收據,應就數額負舉證責任。
⒋薪資損害26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僅得證明日
薪1,32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學生,上開在職證明
書應係工讀薪水而非每日工作,故此在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月薪。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11日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不能工作期間係6個月又26日,非7個月,原告
主張7個月不能工作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1日陽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原告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第二次
開刀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即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過高。
⒍營養費5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原告部分與有過失4
0%之比例。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3月13日嘉朴警五字
第112005182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依
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
前方動態貿然前行,訴外人林幸騎乘機車亦疏未小心行駛,
注意安全,即駛入路口,撞擊被告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公路
總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為肇
事主因,訴外人林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23日嘉監
鑑字第1100297369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月14日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嗣本件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閃光紅色燈號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本件事故主要肇因,訴外人林幸未注意閃光黃色燈號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1年12月14日
校鑑科字第111001196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均同本院上認定
。準此,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陽明醫院就醫住
院手術並回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20,328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至12月自住家至陽明醫
院每月1次回診,每次來回搭乘計程車費用1,200元,共支出
交通費7,2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至12月每月
回診1次來回計程車資1,200元,核與附表所示就診日期紀錄
相符,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髖部及下肢,確有搭乘交通工具前
往醫院回診之必要,其所主張之車資並未高於大都會車隊預
估來回車資結果(本院卷第355頁),應屬合理可採,則原
告請求6次回診之就醫交通費用於7,200元(計算式:1,200
元×6=7,2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110年5月14日至6月8日住院期間26日看護費用7,800
元及110年6月7日至12月19日共183日返家休養看護費用457,
500元,共計535,500元,經查,觀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醫師囑言欄記載:「110年5月14日住院手術鋼釘固定治療至
000年0月0日出院共26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
休息6個月,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人照護」,另本院函詢陽
明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所需專人照顧之
程度,經該院答覆以:原告住院期間所需專人照護程度為全
日,另出院後宜休息6個月期間所需專人照護程度為半日等
情,有陽明醫院112年5月25日陽字第112050170號函文可參
(本院卷第341頁),是原告應受合理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
住院期間26日加上出院後6個月。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及出院後每日2,500元過高,本院審
酌依國內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應以每日2,200元、半日1,1
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255,200元(計算式:26日×2,200元+6月×30日×1,100元
=255,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14日至12月19日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21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2日2個月無
法工作損失50,000元,共計260,000元。經查,本院函詢陽
明醫院依原告之傷勢可否從事工作,經答覆以:110年6月至
12月無法工作,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可從事輕便工作,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111年6月至111年12月可從事工作,111年
12月至112年3月可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
有陽明醫院112年4月6日陽字第11204012號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155頁),參以原告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東石小吃店
打工,每週工作2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每
日工資約1,320元,係事故後才至大埔美擔任作業員,於110
年12月20日加入勞保,有其提出之帝大自助餐在職薪資證明
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85頁
及卷末證物袋內),則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14日至12月19日
受有6個月又26日無法打工之工作損失,應可採信,依原告
所自承每週打工2次之頻率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日數應為54
日(計算式:2次×4週×6月+2次×3週=54日),按每日薪資1,
32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約71,280元(計算式:1,3
20元×54日=71,280元)。原告主張在大埔美擔任作業員,月
薪25,000元,自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2日受有2個月無
法工作損失50,000元,經其提出存摺明細及出缺勤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3至129、387至388頁),依出缺勤紀錄,原告
自111年12月13日因入院手術向全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病假至112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13日始開始上班工作,
依陽明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2月確實
不適宜從事粗重工作,是原告主張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5
0,000元,應屬可採。依存摺明細顯示,原告自111年9月起
至111年12月止月薪約在22,613元至29,567元之間,原告主
張以月薪25,000元計算,符合實際薪資收入,且低於自身當
年度勞保投保薪資金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應為121,280元(計算式:71,280元+50,000元=121
,28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住院進行2次手術及定期回診,影響
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原告目前就
讀大學夜間部,案發時在東石小吃店打工,一週2次,打工
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現在大埔美擔任作業員,每月
收入約29,000元,與母親、兄姐等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營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合利他命、挺立鈣強力錠、
桂格氧氣人參飲、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雞精、鱸魚、中藥
等營養品費用50,000元,僅提出早餐收據3紙為證(本院卷
第121頁)。經查,原告所提之早餐收據60元、60元、50元
,合計170元,為日常生活飲食所需,並非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額外生活上支出,此部分主張,實無所據,再依卷附陽
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並未見任何建議原告應食
用上開營養品之記載,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有何食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及相關支出費用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654,0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328元+就醫交通費用7,200元+看護
費用255,200元+工作損失121,2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654,0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
閃光紅色燈號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幸未注
意閃光黃色燈號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訴外人林幸之過失程度為3
0%,原告係訴外人林幸之乘客,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訴外人
林幸30%之過失,因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457,806元(計算式:654
,008元×70%=457,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8,958元,業據其提出帳戶存摺
為證(本院卷第3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
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額為338,848元(計算式:457,806元-118,958元=338,848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原告追加請求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6,33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
中被告應負擔1,0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1 110.5.14 陽明醫院急診醫學科 150 本院卷第114頁 2 110.5.19 陽明醫院骨科(證明書費) 100 本院卷第113頁 3 110.5.14至110.6.8 陽明醫院骨科 113938 本院卷第114頁 4 110.5.23 同上 0 本院卷第365頁 5 110.6.11 同上 440(含證明書費300元) 本院卷第119頁 6 110.6.18 同上 80 本院卷第366頁 7 110.6.18 同上 640 本院卷第369頁 8 110.7.2 同上 40 本院卷第369頁 9 110.7.16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0頁 10 110.8.13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0頁 11 110.9.7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1頁 12 110.10.3 同上 150 本院卷第371頁 13 110.10.3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2頁 14 110.10.31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2頁 15 110.11.28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3頁 16 110.12.26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3頁 17 111.1.23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4頁 18 111.2.20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4頁 19 111.3.20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5頁 20 111.4.17 同上 80 本院卷第376頁 21 111.6.12 同上 150 本院卷第376頁 22 111.7.10 同上 150 本院卷第376頁 23 111.12.13至111.12.14 同上 6584 本院卷第317頁 23 111.12.18 同上 120 本院卷第379頁 24 111.12.18 同上 40 本院卷第379頁 26 112.1.1 同上 150 本院卷第380頁 27 112.2.26 同上 150 本院卷第381頁 28 112.5.21 同上 150 本院卷第381頁 29 112.5.22 同上 370 本院卷第382頁 以上合 計 124282 原告僅請求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