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林翠玉(即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銘(即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炫(即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豐(即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聰(即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淑娟
被 告 江武洲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翠玉、黃瑞銘、黃瑞炫、黃進豐、黃進
聰新臺幣994,79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4,7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清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
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翠玉、黃瑞銘、黃瑞炫、
黃進豐、黃進聰,有黃清直之繼承系統表、黃清直除戶戶籍
謄本及黃林翠玉、黃瑞銘、黃瑞炫、黃進豐、黃進聰戶籍謄
本在卷為憑(見刑事資料卷第53頁、交附民卷第135頁、第1
45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69頁),因當事人
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
黃林翠玉、黃瑞銘、黃瑞炫、黃進豐、黃進聰承受訴訟(見
附民卷第137頁至13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4月1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4,37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63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163線31公里處前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路段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雙黃實線
之禁止超車路段,逕由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黃清直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距致
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清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併右
肘及雙膝擦傷和胸部及背部、臀部鈍挫傷、雙側薦骨粉碎性
骨折合併骨盆不穩定、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雙側薦骨骨
折術後併雙下肢無力等傷害。原告等人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之
各項內容如下:
1、住院醫療費用88,848元。
(1)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醫院及診所醫療費用。
(2)購買住院用品6,443元,如附表二。
(3)住院吃飯費用4,645元。
2、PCR檢查費1萬元。
3、看護費用533,526元。
(1)陽明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住院看護費42天,共105,000元。
(2)110年7月至111年5月之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費346,056
元。
(3)111 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費用3
4,375元。
(4)111年6月28日至7月13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護費用48,095元。
4、110年6月23日救護車交通費2,000元。
5、精神賠償100萬元。
6、五級失能損失107萬元,主張因被害人黃清直之傷勢,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5款之第五級失能
,本來可以請領強制險107萬,但保險公司並未給付,改向
被告請求,並不是黃清直車禍造成其他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68頁、第354頁)。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對於3、(3)111 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
陽明照護所花費之33,262元僅有看護28日,應依比例減為31
,045元無意見;5、五級失能損失107萬元,這是被告造成的
損失,為何不能向被告請求;本件確實有領得強制險82,714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7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僅針對1、(3)住院吃飯費用4,645元;3、(3)111 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陽明照護所花費之33,262元僅有看護28日
,故應依比例減為31,045元;5、五級失能損失107萬元,此
部分認為無請求權基礎,此部分已涵蓋在原告原本之損失中
。其他費用被告均無爭執。另本件原告已領得強制險82,714
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路段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雙黃實
線之禁止超車路段,逕由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黃清直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距
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清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併
右肘及雙膝擦傷和胸部及背部、臀部鈍挫傷、雙側薦骨粉碎
性骨折合併骨盆不穩定、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雙側薦骨
骨折術後併雙下肢無力等傷害一情,此有本院111年度朴交
簡字第29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所附之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被
告調查筆錄、被害人黃清直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刑事資料卷第1頁至
第51頁),另傷勢部分亦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雙側薦
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骨盆不穩定、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是
否為本件車禍造成,而經嘉義長庚醫院以112年2月20日長庚
院嘉字第1120250034號函函覆「病人因車禍背部臀部挫傷,
110年5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診斷為雙側薦骨粉
碎性骨折合併骨盆不穩定,於接受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治
療後,於110年6月23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
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
設有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路段,仍由被害人黃清直右側超車
,且未保持安全間距導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當時被害
人黃清直騎乘機車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
定,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住院醫療費用:
(1)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之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53
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61頁、第273頁至第306頁、第307頁
至第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應予准
許,另經統計此部分費用合計為77,760元。
(2)購買住院用品,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之單據或統一發票(見
附民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
3頁)應予准許,另經統計此部分費用合計為6,443元。
(3)住院吃飯部分,雖原告提出手寫資料(見附民卷第15頁、第4
1頁至第48頁),然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佐證,且為被告所爭執
,況若無本件車禍則每日被害人黃清直仍會有日常飲食之支
出,故尚難認此部分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故不應准許

(4)故此部分損失為84,203元。 
2、PCR檢查費1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收據(見附民
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陽明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住院看護費共42天,每日2,500元
,共10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單據(見附民卷第65頁
至第67頁)及陽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125頁、第127頁),且為被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
3頁)應予准許。
(2)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10年7月至111年5月之陽明看護費34
6,056元,業據原告提出陽明護理之家收據、繳款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7頁)及陽明醫院、民權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73頁、107頁、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3頁)應予准許。
(3)111 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陽明照護及尿布費用,業原告提
出收據及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5頁)及陽明醫
院、民權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107頁、第109
頁),而被告爭執因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即轉由嘉義基督教
醫院看護,故應依比例減縮,為31,045元(計算式為33,262
元*28/30),原告亦同意減縮(見本院卷第354頁),而加計被
告不爭執之尿布費用1,113元,此部分損失為32,158元。
(4)111年6月28日至7月13日看護費用及看護PCR及購買用品48,0
95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及
陽明醫院、民權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107頁、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應予准許

(5)故此部分損失為531,309元。 
4、110年6月23日救護車交通費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
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3頁)應予准許。
5、精神賠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
上開查詢表。)及被害人國小肄業、務農、被告大專畢業、
擔任公務員等智識程度及身分地位,審酌被害人傷勢程度及
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
受損害應以45萬元為相當。
6、五級失能損失107萬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以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是原告可獲得之損害賠償仍需以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而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車禍之相關
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並未說明所主張107萬元
部分與已請求損害部分之關係有何區別,況原告未能取得10
7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肇因於保險公司未予認定
原告所主張之失能等級而未為足額給付,與被告因過失駕車
行為而造成之損害係屬二事,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7、從而,被害人黃清直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共計1,077,
512元(計算式84,203元+10,000元+531,309元+2,000元+450,
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清直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714元,此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
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頁),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
:994,7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994,798元,
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住院及醫療費用
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元) 110.06.23- 110.07.05 陽明醫院 住院 19,198 110.07.05 復健科 150 111.6.23 神經內科 9,404 110.7.8 神經外科 150 110.7.9 神經外科 80 110.7.9 神經內科 80 110.7.10 神經外科 80 110.7.13 急診 150 110.7.23 神經內科 80 110.7.24 神經外科 80 110.7.26 神經內科 80 110.8.6 神經外科 180 110.8.25 神經內科 100 110.8.14 神經外科 80 110.7.13-110.7.19 胸腔內科 3054 110.8.18 泌尿外科 100 110.8.25 泌尿外科 100 110.9.3 神經外科 180 110.9.1 泌尿外科 140 110.9.29 泌尿外科 80 110.10.01 神經外科 180 110.10.29 神經外科 180 110.11.24 泌尿外科 80 110.11.26 神經外科 180 110.12.24 神經外科 180 111.1.19 泌尿外科 80 111.1.21 神經外科 180 111.2.10 神經內科 80 111.2.18 神經外科 180 111.3.1 胸腔內科 603 111.3.16 泌尿外科 80 111.3.18 神經外科 180 111.4.15 神經外科 180 111.10.17 神經內科 100 111.10.17 100 111.10.17 胸腔內科 100 110.12.28 嘉義長庚 骨科 16,233 110.05.24 錫和診所 50 110.05.17 德仁診所 450 110.05.17 新營醫院 急診 250 110.05.20 神經外科 80 110.08.24 外科 200 杏林診所 50 111.6.12 嘉義基督教督教醫院 急診 715 111.6.12-111.6.27 住院 2,875 111.628-111.7.15 住院 18,998 110.7.6 民權診所 復健 50 110.7.20 50 110.8.3 50 110.8.12 50 110.8.26 50 110.9.13 證明書費 150 110.9.2 復健 50 110.9.13 50 110.9.21 50 110.9.30 50 110.10.7 50 110.10.19 50 110.10.26 50 110.11.4 50 110.11.11 50 110.11.23 50 110.11.30 50 110.12.23 50 110.12.30 50 111.1.11 50 111.1.18 50 111.1.27 50 111.2.15 50 111.2.24 50 111.3.3 50 111.3.15 50 111.3.24 50 111.4.5 50 111.4.12 50 111.4.28 50 111.4.21 50
附表二:購買住院用品6,443元
日期 購買住院用品(元) 110.05.25 425+99+134 110.05.26 410+175+243+89 110.05.27 200 110.05.28 200+270 110.05.30 125 110.05.31 275+118 110.06.01 45 110.06.04 135 110.06.05 224 110.06.06 200 110.06.07 350 110.06.10 200 110.06.11 100 110.06.13 685 110.06.17 300 110.06.2 700 110.6.21 170 110.06.23 35 110.06.28 460 合計:6,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