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朴簡字第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67號
原 告 許佳均
被 告 林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500,000元,核原告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認原告與其配偶葉嘉民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心生不
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某日上午,在原告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段0
00號居處後門處,張貼書寫有「葉嘉民ETC通行費牌照稅
請繳費8616車子請開回來!許佳均介入別人婚姻」等文字
之紙張(下稱系爭文書),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原告
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供原告上址居處社區共計22戶之特定
多數人隨時、隨地、隨意瀏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造
成原告精神上創傷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111年11月14日開庭時被告也承認張貼系爭文書好幾天,
原告好幾天沒有回家,後來鄰居才跟原告說系爭文書貼了
好幾天,鄰居機車進進出出都可以看到,連隔壁鄰居都跑
來看,鄰居跟原告說被告常常去那邊叫囂拍門叫葉嘉民,
原告是7月22日回去處理,但已經貼了好幾天,原告去報
警當天沒有撕,是報警的隔天才撕下來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略以:
(一)被告沒有無中生有,葉嘉民離家很久,被告是因為找不到
葉嘉民,葉嘉民把被告的車開去停在原告家車庫,所以被
告才會一直去那邊等葉嘉民,又因等不到葉嘉民才會貼系
爭文書,叫葉嘉民去繳納ETC費用。被告寫原告介入他人
婚姻也是事實,被告看到葉嘉民都在那邊進進出出,原告
跟葉嘉民在一起。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貼那張紙沒有貼很
久,等到當天下午5點被告就離開,葉嘉民回去因為要開
門就撕掉了,葉嘉民還有傳LINE給被告。那邊路很寬,大
家都是開車出入,不會有人靠很近的看。
(二)傳簡訊及張貼系爭文書確實是否同一天忘記了,但是貼的
時間就是7月間,哪天忘記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上午,在原告位於嘉義縣
○○市○○里○○路0段000號居處後門處,張貼系爭文書,以此
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原告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供原告上址
居處社區共計22戶之特定多數人隨時、隨地、隨意瀏覽,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
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卷宗內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0、60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上午,在原告位於嘉義縣○○市○○里
○○路0段000號居處後門處張貼系爭文書,顯然足以貶損原
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被告經本院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其係於111年7月11日當天張貼,且當天下午被
告離開後,葉嘉民回去因為要開門就撕掉了等語。惟查,
證人吳秋薇到庭證稱略以:111年7月原告跟她的親家母去
臺北做生意,鄰居有通知原告說有人在她們家貼了一張紙
,原告回來找伊一起過去看,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從原告
鄰居通知原告到伊去原告家看,不記得過幾天,因為鄰居
也不敢撕;如本院卷第103、105頁的紙貼在車庫鐵門上,
這邊住戶都可以看得到,就是住戶看到才會打電話給原告
;當天有陪原告去報警,警察還叫我們拍照拿去給他,警
察請我們去拍照後,我們沒有馬上撕下那張紙,因為要請
員警去現場看,報警完了,過了好幾天,忘記幾天才去撕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此外,原告係於111
年7月23日前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前一天1
11年7月22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2、50頁)為據。
綜上,依證人吳秋薇之證述,以及原告報案及提供照片等
情,堪認系爭文書係張貼在原告住家後門上好幾天,而非
當天即遭葉嘉民撕掉。況被告並未提出張貼時間,以及葉
嘉民於張貼當天下午即撕掉之事證,本院自難信實。是以
,被告抗辯其係於111年7月11日當天張貼,且當天就被葉
嘉民撕掉等語,殊非可採。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住家後門張
貼載有貶損原告名譽文句之系爭文書,出入該處之不特定
人均可見聞,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參以原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平時投資股票、務農及出租房間收租金維生
(見本院卷第25、42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
前服務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兩造之財產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請求為500,000元,而支
出裁判費用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2年度朴簡字第67號
原 告 許佳均
被 告 林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500,000元,核原告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認原告與其配偶葉嘉民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心生不
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某日上午,在原告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段0
00號居處後門處,張貼書寫有「葉嘉民ETC通行費牌照稅
請繳費8616車子請開回來!許佳均介入別人婚姻」等文字
之紙張(下稱系爭文書),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原告
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供原告上址居處社區共計22戶之特定
多數人隨時、隨地、隨意瀏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造
成原告精神上創傷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111年11月14日開庭時被告也承認張貼系爭文書好幾天,
原告好幾天沒有回家,後來鄰居才跟原告說系爭文書貼了
好幾天,鄰居機車進進出出都可以看到,連隔壁鄰居都跑
來看,鄰居跟原告說被告常常去那邊叫囂拍門叫葉嘉民,
原告是7月22日回去處理,但已經貼了好幾天,原告去報
警當天沒有撕,是報警的隔天才撕下來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略以:
(一)被告沒有無中生有,葉嘉民離家很久,被告是因為找不到
葉嘉民,葉嘉民把被告的車開去停在原告家車庫,所以被
告才會一直去那邊等葉嘉民,又因等不到葉嘉民才會貼系
爭文書,叫葉嘉民去繳納ETC費用。被告寫原告介入他人
婚姻也是事實,被告看到葉嘉民都在那邊進進出出,原告
跟葉嘉民在一起。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貼那張紙沒有貼很
久,等到當天下午5點被告就離開,葉嘉民回去因為要開
門就撕掉了,葉嘉民還有傳LINE給被告。那邊路很寬,大
家都是開車出入,不會有人靠很近的看。
(二)傳簡訊及張貼系爭文書確實是否同一天忘記了,但是貼的
時間就是7月間,哪天忘記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上午,在原告位於嘉義縣
○○市○○里○○路0段000號居處後門處,張貼系爭文書,以此
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原告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供原告上址
居處社區共計22戶之特定多數人隨時、隨地、隨意瀏覽,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
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卷宗內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0、60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上午,在原告位於嘉義縣○○市○○里
○○路0段000號居處後門處張貼系爭文書,顯然足以貶損原
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被告經本院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其係於111年7月11日當天張貼,且當天下午被
告離開後,葉嘉民回去因為要開門就撕掉了等語。惟查,
證人吳秋薇到庭證稱略以:111年7月原告跟她的親家母去
臺北做生意,鄰居有通知原告說有人在她們家貼了一張紙
,原告回來找伊一起過去看,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從原告
鄰居通知原告到伊去原告家看,不記得過幾天,因為鄰居
也不敢撕;如本院卷第103、105頁的紙貼在車庫鐵門上,
這邊住戶都可以看得到,就是住戶看到才會打電話給原告
;當天有陪原告去報警,警察還叫我們拍照拿去給他,警
察請我們去拍照後,我們沒有馬上撕下那張紙,因為要請
員警去現場看,報警完了,過了好幾天,忘記幾天才去撕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此外,原告係於111
年7月23日前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前一天1
11年7月22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2、50頁)為據。
綜上,依證人吳秋薇之證述,以及原告報案及提供照片等
情,堪認系爭文書係張貼在原告住家後門上好幾天,而非
當天即遭葉嘉民撕掉。況被告並未提出張貼時間,以及葉
嘉民於張貼當天下午即撕掉之事證,本院自難信實。是以
,被告抗辯其係於111年7月11日當天張貼,且當天就被葉
嘉民撕掉等語,殊非可採。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住家後門張
貼載有貶損原告名譽文句之系爭文書,出入該處之不特定
人均可見聞,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參以原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平時投資股票、務農及出租房間收租金維生
(見本院卷第25、42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
前服務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兩造之財產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請求為500,000元,而支
出裁判費用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