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2年度朴簡字第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原 告 曾俞菁
被 告 黃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3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購
買衣服,分別簽立下列日期及金額之5筆出貨單:⑴111年5月
20日18,000元、⑵111年5月20日101,300元、⑶111年6月1日88
,000元、⑷111年10月20日67,010元、⑸111年10月21日42,120
元,買賣價金合計316,430元。嗣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先行
償還其中⑴⑶⑷出貨單貨款15萬元,剩餘27,010元(按:應係2
3,010元)加上⑵⑸出貨單貨款101,300元、42,120元共計166,
430元,再扣除被告交予原告代售部分衣物之價金13,000元
後,尚有153,430元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8日還款15萬元已向原告表示所
有交易全部取消,原告本件請求貨款之衣物,被告於112年3
月24日收到時立即以存證信函告知並原封不動寄回去退還給
原告,但原告拒絕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5筆出貨單之衣物,貨款316,430元。
嗣被告於112年3月18日還款15萬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貨品買賣出貨單、兩造間手機對話訊息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契約應於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成
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就5筆出貨單之衣物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已如
前述,被告辯稱伊於112年3月18日還款15萬元予原告時已將
雙方交易全部取消,則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先行償還
其中⑴⑶⑷出貨單貨款15萬元,剩餘27,010元(按:應係23,01
0元),業據其提出手寫帳為證(本院卷第89頁)。該手寫
帳記載「112年3月18日曾俞菁實收黃維德貨款壹拾伍萬元整
,剩額貳萬柒仟零拾元整。黃維德寄賣…13,000元。尚未付
清貨款27,010元」為證,經實際計算數額,⑴⑶⑷出貨單貨款
扣除15萬元應係23,010元(計算式:173,010元-150,000元=
23,010元),原告所計算數額27,010元,應是單純誤算,無
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依該手寫帳內容,並未敘及其他兩
筆⑵⑸出貨單貨款之事,參以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自陳於112年3
月18日還款15萬元時未取回供出貨單貨款擔保之2紙本票及5
張出貨單(本院卷第83至87頁),再佐以雙方臉書對話紀錄
內容顯示其他兩筆⑵⑸出貨單衣物仍在被告處尚未退還與原告
(本院卷第43頁),倘如雙方已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被告理
應將具有法律效力之本票取回、返還訂購貨物或書立解除契
約之書面以確保雙方權益,始符合常情,則被告迄今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已於112年3月18日被告清償15萬元時已達成合意
解除全部出貨單買賣契約之事實,是被告自應就並未解除之
買賣契約剩餘貨款部分,即⑴⑶⑷出貨單剩餘貨款23,010元加
上⑵⑸出貨單貨款101,300元、42,120元,扣除寄賣收入13,00
0元後,合計153,430元(計算式:23,010元+101,300元+42,
120元-13,000元=153,430元),負給付價金之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3,43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
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43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原 告 曾俞菁
被 告 黃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3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購
買衣服,分別簽立下列日期及金額之5筆出貨單:⑴111年5月
20日18,000元、⑵111年5月20日101,300元、⑶111年6月1日88
,000元、⑷111年10月20日67,010元、⑸111年10月21日42,120
元,買賣價金合計316,430元。嗣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先行
償還其中⑴⑶⑷出貨單貨款15萬元,剩餘27,010元(按:應係2
3,010元)加上⑵⑸出貨單貨款101,300元、42,120元共計166,
430元,再扣除被告交予原告代售部分衣物之價金13,000元
後,尚有153,430元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8日還款15萬元已向原告表示所
有交易全部取消,原告本件請求貨款之衣物,被告於112年3
月24日收到時立即以存證信函告知並原封不動寄回去退還給
原告,但原告拒絕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5筆出貨單之衣物,貨款316,430元。
嗣被告於112年3月18日還款15萬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貨品買賣出貨單、兩造間手機對話訊息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契約應於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成
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就5筆出貨單之衣物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已如
前述,被告辯稱伊於112年3月18日還款15萬元予原告時已將
雙方交易全部取消,則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先行償還
其中⑴⑶⑷出貨單貨款15萬元,剩餘27,010元(按:應係23,01
0元),業據其提出手寫帳為證(本院卷第89頁)。該手寫
帳記載「112年3月18日曾俞菁實收黃維德貨款壹拾伍萬元整
,剩額貳萬柒仟零拾元整。黃維德寄賣…13,000元。尚未付
清貨款27,010元」為證,經實際計算數額,⑴⑶⑷出貨單貨款
扣除15萬元應係23,010元(計算式:173,010元-150,000元=
23,010元),原告所計算數額27,010元,應是單純誤算,無
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依該手寫帳內容,並未敘及其他兩
筆⑵⑸出貨單貨款之事,參以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自陳於112年3
月18日還款15萬元時未取回供出貨單貨款擔保之2紙本票及5
張出貨單(本院卷第83至87頁),再佐以雙方臉書對話紀錄
內容顯示其他兩筆⑵⑸出貨單衣物仍在被告處尚未退還與原告
(本院卷第43頁),倘如雙方已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被告理
應將具有法律效力之本票取回、返還訂購貨物或書立解除契
約之書面以確保雙方權益,始符合常情,則被告迄今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已於112年3月18日被告清償15萬元時已達成合意
解除全部出貨單買賣契約之事實,是被告自應就並未解除之
買賣契約剩餘貨款部分,即⑴⑶⑷出貨單剩餘貨款23,010元加
上⑵⑸出貨單貨款101,300元、42,120元,扣除寄賣收入13,00
0元後,合計153,430元(計算式:23,010元+101,300元+42,
120元-13,000元=153,430元),負給付價金之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3,43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
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43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