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嘉他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他字第3號
原 告 蘇柔柔


被 告 許宸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8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法
院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
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嘉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4號
案件審理,嗣兩造以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經查,本件原告經擴張聲明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348,906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應
徵裁判費73,765元,則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
,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4,588元【計算式:73,765×1/3
=24,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經國庫另墊付國立澎湖大
學鑑定費用2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故聲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88元【計算式:24,588+26,000=
50,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告聲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支出之鑑定
費用,已由被告繳納12,000元,非屬訴訟救助之範圍,併此
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