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嘉小調字第9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威榮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五星上醬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及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名稱為「五星上醬
公司」,惟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此公司存在,
且起訴狀並無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致無法確認審判
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亦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起訴狀僅表
明106年及112年7月份刺青都爛掉,難認已表明原因事實;
本件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原告應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2、原告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
3、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威榮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五星上醬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及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名稱為「五星上醬
公司」,惟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此公司存在,
且起訴狀並無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致無法確認審判
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亦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起訴狀僅表
明106年及112年7月份刺青都爛掉,難認已表明原因事實;
本件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原告應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2、原告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
3、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