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嘉小字第3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頂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洸華


被 告 葉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約,被告向原告定作四套組合屋及四
套整體衛浴組裝,不含水電工程,於112年8月11日有事先預
約於112年8月16日完工請款,嗣因被告要求就衛浴進出水管
、糞管開孔,於112年8月28日去協助額外要求項目。兩造之
承攬契約是被告確認後線上簽名回傳,訂購報價單因目的地
的公里數差異、設計費更改及施工地進出不便,而增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價,被告亦同意,然就完工點交之尾款9
8,000元遲未支付,而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對於色差部分兩造訂約時沒有特別討論,被告有來我們台南
的公司看樣品屋,我們也有拿樣品給他看,但每一批所製作
出來產品的顏色一定有誤差,而且組合屋價格不高所以色差
是可接受的,我們也不會跟顧客討論要甚麼顏色,因為我們
公司只有白色樣品屋一種產品。
2、組裝衛浴的部分,因為衛浴的移動並不困難,但水電部分並
沒有包含在工程當中,故需要被告將水電位置確定好,要把
衛浴移到開口的位置,再組裝衛浴的出口即可,所以沒有將
衛浴中的馬桶開口定位,衛浴當中只有馬桶需要定位,如果
我將衛浴定位後,被告就無法接管了,所以我們會把衛浴組
裝好,放在客戶要接管的位置,而且我們的契約內容只有組
裝運輸,沒有含定位,被告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第一張,關
於衛浴的位置是表示要擺放的位置,並不是要定位的位置。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承作之工程尚未完工,即未完成衛浴設備組裝
工作,聲請人並無工程款可請,本件衛浴沒有安裝在原本的
位置,另組合屋的牆面也有色差,我們有約定組合屋的牆面
是白色的,但實際上組合屋牆面有的是白色,有的是米色,
兩造確實有於112年5月17日簽約,後來於112年6月30日簽第
二次約,被告並已支付112年6月30日之訂購報價單中之給付
簽約、確認定單及排期施工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7日承攬簽約,被告向原告定作四
套組合屋及四套整體衛浴組裝,不含水電工程,於112年8月
11日有事先預約於112年8月16日完工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組合屋內外照片、初約報價單、訂購報價單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完工點交款項98,000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
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
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
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本件訂購報價單觀之(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針對本件爭執
之衛浴部分,於訂購報價單中是列於「附屬設施」項下之「
衛浴」1.衛浴一體(經典款)3套;「贈品」1.衛浴一體(經典
款)1套、2.運輸及組裝(不含水電工程)等情,可知本件承攬
契約已明白顯示就衛浴部分之施工僅有運輸及組裝衛浴,並
不包含水電工程,而水電工程依字面意思及施工常情自應為
就水管、電線之走向、方位及開孔位置均包含在內,是被告
抗辯稱開孔部分亦是在本件承攬契約內,已難採信。另參以
兩造訂約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
被告所提出之圖示上並無關於定位之文字說明,僅是描述衛
浴將來擺放位置,亦難認兩造承攬契約中包含衛浴之定位,
況衛浴之位置會隨水電之線路及開孔之走向不同,如未先處
理水電工程貿然將衛浴設備固定,可能會造成衛浴無法使用
之結果,是本件承攬內容既不包含水電工程,亦難認兩造於
簽約時有就衛浴定位為約定。故原告僅需就衛浴部分進行運
輸及組裝即完成衛浴部分之承攬工程,而觀原告所提出上開
現場照片衛浴設備均已組裝並置於組合屋內,是原告就衛浴
部分應認已完工。
3、另被告主張關於組合屋色差部分,雖據被告所提出之組合屋
牆面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雖就兩面白色之牆面確有色差
存在,然與原告所提出之樣品屋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之牆
面顏色色差並不明顯,難認為瑕疵,況依上開見解,本件工
程既已完工,縱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
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四、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既已完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