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4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郭逸斌
被 告 李泰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
與竹山交流道口,因被告車輛上所乘載之砂石掉落,不慎砸
向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家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53,167元(含
鈑金費用6,839元及零件46,32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證據可以顯示石頭是從伊車上掉下來的,僅
憑車主的一句話就要求伊賠償,伊認為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駕駛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業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駕車
掉落砂石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節,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雖
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
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23頁),然依警方製作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僅略以:「事後報案不予分析肇事原
因」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堪認就本件警方當時即無法
清楚查悉事實經過及肇因認定。
五、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受損,
但無從證明時間及地點,且僅可證明於維修後由原告賠付維
修費用之事實,但仍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車輛
上乘載之砂石掉落所致。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調解期日
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均未見有被告車輛所乘載砂石甚至任何物品掉落,致砸
損系爭車輛之影像,有勘驗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實難僅憑被告車輛曾經在原告所指事故發生地點行在系
爭車輛前方此節,遽認系爭車輛受損出於被告所為。此外,
原告又未能提出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主張,應認其舉證責任
未盡。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