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4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蘇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與
登雲路口處,因酒後駕車且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廖清輝所駕駛之BMF-50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黃梅花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
且經查證屬實,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7,785元(含工資5,750元、烤漆13,650元、零件8,385元),
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
、駕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6月6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72頁、
第85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
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觀之,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登雲路東往西行向之車
道上,該車道未畫設快慢車道,被告騎乘機車於原告保戶車
輛右側,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平行,被告欲左轉中山
路北往南行向,而與直行之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
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785元(
含工資5,750元、烤漆13,650元、零件8,385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
月1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5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8,385÷(5+1)≒1,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85-1
,398) ×1/5×(1+4/12)≒1,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85-1,863
=6,522】,加計毋庸折舊工資5,750元、烤漆13,650元,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9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2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