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小字第4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林曉玲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前之數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先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再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之詐術,詐騙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
法行為,受有10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
取財款項使用,而後原告遭詐騙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
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
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原告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 帳戶 陳淑萍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LINE暱稱「陳家豪」、「王浩」等人向陳淑萍佯稱:在「群益外匯交易平台」可購買黃金,賺取差價,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 112年5月25日12時22分許 ②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