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4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4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
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12月2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7,860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60÷(5+1)≒1,31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860-1,310) ×1/5×(11+0/12)≒6,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7,860-6,550=1,31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3,240元、烤漆7,00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
,550元【計算式:1,310+3,240+7,000=11,550】。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
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為肇
事主因外,訴外人簡莉真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屬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
失責任,簡莉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代位行使權
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在8,085元(計算式:11
,550×70%=8,085)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