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4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沈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龍頭7-
11前停車場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賴怡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75
元(含工資21,426元、零件1,449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
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服
務維修費清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2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6月17日函暨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至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碰撞停放於後方之系爭
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875元(
含工資21,426元、零件1,449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8日,已使
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9÷(5+1)
≒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9-242) ×1/5×(1+
3/1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9-302=1,147】,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21,426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2,573
元(計算式:1,147+21,426=22,57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