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4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曾中和
被 告 李志毅
訴訟代理人 孫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本院113年7月
30日調解筆錄所載。
二、原告已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曾鄧勤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此有債權讓與
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另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
1年7月,迄本件發生事故時即112年12月18日,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50元【計算式:8,700元÷(5
+1)=1,45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600元、拖吊
車費12,000元、交通費720元,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20,770元【計算式:1,450+6,600+12,000+720=20,
77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