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小字第5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緗亭
訴訟代理人 邱得晉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簡
字第562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嘉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請求的原因事實及聲明: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時12分至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修樹用之長剪刀,將原告設置在電桿上之
5個監視器鏡頭電線剪斷,毀損上開設備。導致原告需支出新臺
幣(下同)42,000元重新裝設,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
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註2: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
用年數10年,監視器設備使用年限為5年。依原告所陳上開設備
到事故發生已使用約4年(見本院卷第27頁),計算折舊後,原告
可以請求的金額為26,283元(計算如附表)。
附表:
項目 原告主張 (新臺幣) 是否折舊 折舊後金額 (新臺幣) 法院認定 (新臺幣) 200萬紅外線攝影機、200萬車牌攝影機 17,000元 (7,500元+9,500元) 是 5,667元 5,667元 線材及電源線、五金材料 10,000元(8,000元+2,000元) 是 6,364元 6,364元 佈線及安裝費用 8,000元 否 8,000元 拆除費用 5,000元 否 5,000元 營業稅5% 2,000元(1,750元+250元) 否 1,252元 (前四項總和25,031元*5%) 總和26,2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