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63號
原 告 劉芳雯
被 告 沈坤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明文
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而繫屬本院,但是被告已經在113年5月31日死亡
,有本院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所以
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
該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