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德城
兼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金玉、馬勗棠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
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之
具狀人欄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是否為
原告本人所提。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德城
兼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金玉、馬勗棠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
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之
具狀人欄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是否為
原告本人所提。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