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秀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及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為公司,然未列其
法定代理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金錢請求,
則係請求對方給付多少錢)及原因事實(對方要給付錢的原因
及計算方式),起訴均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任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原告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