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賴泓佑
被 告 蔡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與訴外人黃逸凱間因債務關係,而簽發
系爭本票,且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
,共計匯款13筆款項至債權人黃逸凱之帳戶,早已還款超過
借款金額10萬元甚多,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不合理,為此,爰依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經
由訴外人黃逸凱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已合法取得係爭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是無記名本票
,訴外人黃逸凱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被告,被告依票據文義
性和無因性,被告得依票據之文義行使其權利。原告稱持系
爭本票向訴外人黃逸凱借款並已還款20幾萬元,但此與系爭
本票無關。如果原告已清償10萬元債務,應該會把系爭本票
取回,就是因為原告還欠10萬元,所以被告才持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開立予訴外人黃逸凱,被告辯稱係自
訴外人黃逸凱處取得系爭本票,是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足堪認定,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
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原告主
張已清償超過系爭本票所示票款,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存
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該存款交易明細顯示之轉帳紀錄,是否
確為清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無疑,且原告並未進一步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
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之
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既
不可採,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仍然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4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1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4日 CH444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