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周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霈熙
李清勇
被 告 陳美桂
訴訟代理人 侯立明 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產業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9分許,其騎車途經該路與162線
公路10公里處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閃光紅燈號誌
,逕自騎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欲進行左轉,適訴外人吳清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罹患末期腎病之配偶即原告欲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洗腎,
沿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見狀後煞車不
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坐在車輛座位下,造成
身上受有多處瘀血及肌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文吉診所治
療,支出新臺幣(下同)27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與配偶吳清助開早餐店,原告因系爭傷
害無法營業6個月,因早餐店未申報年度營業綜所稅,故以1
11年基本工資25,200元計算,則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1,20
0元(計算式:25,200×6=151,200)。
⒊交通費用:原告於每星期一、三、五須至大林慈濟醫院洗腎
,1個月須洗腎12次,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5月
29日共6個月之維修待料期間,原告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院,每趟250元,共計36,000元(計算式:250×2×12×6=3600
0)。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經維修支出18,
700元(包括零件9,200元、工資9,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256,1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70元: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151,200元:原告須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
⒊交通費用36,000元:發生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仍可發動,
且從側面撞擊僅須維修板金,根本無零件待料問題,故系爭
車輛須維修待料半年實屬離譜,且原告未提出乘坐計程車之
單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18,700元:請依法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請依法審酌。
㈡以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15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無法營業6個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1,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
能工作(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復未舉證其不能工作與系
爭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⒊交通費用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5月29日,維修
待料期間共6個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就系爭車
輛維修待料期間、修車完畢時點等問題,函詢原告維修車輛
的銘譽汽車商行,經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維修,無
使用電腦存檔,因年久已經無法提供相關資訊等語,有銘譽
汽車商行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待料期間為何,則原告進而主張因維修
待料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往返醫院洗腎需額外支出計程
車費36,000元,即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30日已逾5年,則零件9,20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00÷(5+1)≒1,5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200-1,533) ×1/5×(23+10/12)≒7,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9,200-7,667=1,533】,據此,系爭車輛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53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50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33元【計算式:1,533+9,500=11
,03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1,303元(計算式:2
70+11,033+30,000=41,30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上
述過失情形,惟吳清助駕駛系爭車輛,駕車直行設有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則吳清助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吳清助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為吳清助所駕駛系爭車輛乘客,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應承擔吳清助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僅
得在28,912元【計算式:41,303×70%=28,9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提起告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5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20【計算式:11,033÷54,700≒0.2】,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元【計算式:1,000
×0.2=2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3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周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霈熙
李清勇
被 告 陳美桂
訴訟代理人 侯立明 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產業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9分許,其騎車途經該路與162線
公路10公里處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閃光紅燈號誌
,逕自騎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欲進行左轉,適訴外人吳清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罹患末期腎病之配偶即原告欲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洗腎,
沿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見狀後煞車不
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坐在車輛座位下,造成
身上受有多處瘀血及肌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文吉診所治
療,支出新臺幣(下同)27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與配偶吳清助開早餐店,原告因系爭傷
害無法營業6個月,因早餐店未申報年度營業綜所稅,故以1
11年基本工資25,200元計算,則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1,20
0元(計算式:25,200×6=151,200)。
⒊交通費用:原告於每星期一、三、五須至大林慈濟醫院洗腎
,1個月須洗腎12次,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5月
29日共6個月之維修待料期間,原告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院,每趟250元,共計36,000元(計算式:250×2×12×6=3600
0)。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經維修支出18,
700元(包括零件9,200元、工資9,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256,1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70元: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151,200元:原告須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
⒊交通費用36,000元:發生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仍可發動,
且從側面撞擊僅須維修板金,根本無零件待料問題,故系爭
車輛須維修待料半年實屬離譜,且原告未提出乘坐計程車之
單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18,700元:請依法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請依法審酌。
㈡以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15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無法營業6個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1,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
能工作(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復未舉證其不能工作與系
爭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⒊交通費用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5月29日,維修
待料期間共6個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就系爭車
輛維修待料期間、修車完畢時點等問題,函詢原告維修車輛
的銘譽汽車商行,經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維修,無
使用電腦存檔,因年久已經無法提供相關資訊等語,有銘譽
汽車商行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待料期間為何,則原告進而主張因維修
待料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往返醫院洗腎需額外支出計程
車費36,000元,即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30日已逾5年,則零件9,20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00÷(5+1)≒1,5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200-1,533) ×1/5×(23+10/12)≒7,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9,200-7,667=1,533】,據此,系爭車輛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53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50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33元【計算式:1,533+9,500=11
,03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1,303元(計算式:2
70+11,033+30,000=41,30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上
述過失情形,惟吳清助駕駛系爭車輛,駕車直行設有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則吳清助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吳清助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為吳清助所駕駛系爭車輛乘客,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應承擔吳清助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僅
得在28,912元【計算式:41,303×70%=28,9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提起告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5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20【計算式:11,033÷54,700≒0.2】,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元【計算式:1,000
×0.2=2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