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U TAN TAI(中文姓名:歐晉財)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汶係
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陳○汶之法定代
理人陳○模、黃○婷均為陳○汶之親屬,爰不於判決內揭露渠
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松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松江一街與松江二街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
口,被告行向之松江一街地面劃有「慢」字標線;松江二街
地面則劃有「停」字標線,適有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搭載另名少年沿松江二街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
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原告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因此撞擊
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此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元
,請求被告賠償1,390元。
⒉系爭電動自行車維修費用:系爭電動自行車係原告之同學所
有,其至宏達機車行維修支出20,300元,原告已賠付該名同
學20,300元,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其為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是
原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被告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390元: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僅820元,並非原告請
求之金額。
⒉系爭電動自行車維修費用16,000元:因原告並非系爭電動自
行車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乘系爭電動自行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9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惟僅提供創
傷急診醫療收據2張為據(見本院卷第57、59頁),共計820元
【計算式:570+250=820】,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⒉系爭電動自行車維修費用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維修系爭電動自行車而賠付車主20,300元,惟未
提供該車主讓與系爭電動自行車損害賠償債權的證明,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820元【計算式:820
+50,000=50,82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關系爭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知,原
告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號0000-0
0自用小貨車,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影響路口行車視
線,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4-16、65-67頁),足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各方肇事情節及過失
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及
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駕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
件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在15,24
6元(計算式:50,820×30%=15,246)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電動自行車維修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