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袁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
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
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
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3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袁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
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
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
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