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劉美玲
劉美瑛
劉懿萱即劉俊龍之繼承人


劉懿恬即劉俊龍之繼承人

劉威毅即劉俊龍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劉俊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劉俊信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622,039
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
度促字第113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劉
吳繡春所有,劉吳繡春於民國108年1月4日死亡後,被告與
被代位人是她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代位債
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
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
產,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㈣、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劉吳繡春所遺本件遺產予
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劉吳繡春於1
08年1月4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她的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
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
統表、戶籍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55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
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段0○○段000地號土地 320/100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段1098建號建物 31/1000 3 同段1115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4樓5)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劉俊信 1/4 同左(原告負擔) 2 劉美玲 1/4 同左 3 劉美瑛 1/4 同左 4 劉懿萱 1/12 同左 5 劉懿恬 1/12 同左 6 劉威毅 1/12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