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涵
訴訟代理人 陳三照
被 告 蔡銘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嘉
義縣大林鎮縣162線6公里900公尺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張逸涵所有並靠行登記龍
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喜公司)為車主而由劉昌毅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
損甲車。被告為肇事原因,劉昌毅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甲車,應向原告賠償下列損害:
1.甲車毀損後,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費用,送往修理廠
修復。甲車修復後,原告支出鑑定費3,000元,向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申請鑑定,認為甲車於
車禍前市價970,000元,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73,000元。
張逸涵就前開交易價值貶損,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應向原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及交易
價值貶損73,000元之損害。
2.原告於甲車毀損前,以台一大車隊名義,參與嘉義縣政府
之市區汽車客運營運路線,每趟52.7公里,每日往返3趟
,每公里可獲得32.3元營運收入。甲車毀損後,自113年1
月27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在修理廠修復10日,無法參與
營運獲得收入,被告應向原告賠償減少營運收入102,132
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過
失不法毀損張逸涵所有並靠行登記龍喜公司為車主而由劉昌毅
駕駛之甲車,被告為肇事原因,劉昌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證明書、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
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依該卷宗所附光碟製作行車
紀錄器影像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甲車毀
損後,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費用,送往修理廠修復,甲車
修復後,原告支出鑑定費3,000元,向鑑價協會申請鑑定,認
為甲車於車禍前市價970,000元,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73,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價協會113年3月29日函及鑑定所用甲
車毀損照片、權威車訊車輛價格參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
鑑定價格折損表、修理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經核其鑑定
所用證據及鑑定方法、結論合法妥適,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形,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甲車有交易價值貶損
73,000元,尚非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至鑑定費3,000元部分,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並
非兩造合意所實施,且甲車遭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
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鑑定費容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
出之成本,難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為故意或過失,後者則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又債權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不具社會公開性,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亦無支配力,債權如遭侵害,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如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亦不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甲車毀損前,以台一大車隊名義,參與嘉義縣政府之市區汽車客運營運路線,可獲得營運收入,甲車毀損後,在修理廠修復期間,無法參與營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市區汽車客運營運路線許可證、營運補助款簽呈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係因過失不法毀損甲車,原告則為營運收入之債權遭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張逸涵於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收益甲車所生損害,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無裁判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賠償減少營運收入之損害,難認有據。
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
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甲車有交易價值貶損73,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張逸涵就前開交易價值貶損,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連同債權讓與書繕本
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法
條規定,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