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刑調字第10
1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被告承諾自調解成立之日
起如再有向原告做出妨害自由或毀損案件相關犯行時,願意
每案無條件另行支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的精
神慰撫金,如有財物受損,另依財物受損價值另案處理。詎
被告仍持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對原告為公然侮
辱或傷害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公然侮辱之部分,除無條件各支付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外,每案再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如附表編號4傷害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以上共計380,000元,爰依系爭調解書之約
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及地點辱罵、傷害原告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5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
如下。
(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侮辱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先前於系爭調解書中
約定「聲請人余維峻承諾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如再有向對造
人做出妨害自由或毀損相關犯行時,願意每案無條件另行支
付懲罰性賠償50,000元的精神慰撫金,如有財物受損,另依
財物受損價值另案處理。」,有系爭調解書可佐(見附民卷
第9頁),足認是兩造間就精神慰撫金項目違約金的約定。又
兩造先前是因被告對原告為侮辱、恐嚇等行為,經原告提告
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告訴,兩造就此成立系爭調解書,故解
釋上系爭調解書中的「相關犯行」自有包含侮辱行為在內,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9-
41頁)。本件被告既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人格尊嚴及名譽權損害,顯已違反系爭調解
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行為
,共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6次,並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計算式:50,000×6=300,000
),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侮辱行為,另外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元
等語。惟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
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務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而
觀諸系爭調解書文義,系爭調解書已就若被告於另案有妨害
自由或毀損相關犯行時,為每案5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
違約金數額約定,也就是如果被告另案對原告做出妨害自由
或毀損相關犯行,且對原告造成非財產上損害時,方可請求
50,000元之違約金。既然系爭調解書已經將違約金項目侷限
於「精神慰撫金」,所以並非原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因此系爭調解書之「懲罰性賠償50,000元」不是懲罰性違約
金的約定,而係就將來事件「精神慰撫金」項目數額的預定
,只是為了要與典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作區隔,
才在系爭調解書另外加上「如有財物受損,另依財物受損價
值另案處理」的文字。況且,如果50,000元是懲罰性違約金
的約定,只要記載「願意每案無條件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50,000元,如有其他損害均可另行請求」即可,無庸強調50
,000元是「精神慰撫金」,從而,不得僅因系爭調解書記載
「懲罰性賠償」等文字,及原告可以另外請求其他財產損害
賠償,反推50,000元是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又按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該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
約金擇一請求,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請
求原來之給付,即不得請求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調解書係以違約
金的形式,預定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數額,並經本院審認如
上,則原告既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違約金
,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就各侮辱行為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傷害行為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堪認允妥。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數額20,000元,尚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調解書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計算式:300,000+20,000=320,00
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公然侮辱或傷害行為之內容 1 112年6月25日16時13分許於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外 「狗子輝、幹你娘雞巴、狗畜生、臭雞巴、狗子」 2 112年7月19日13時41分至51分許於原告住處外 「幹你娘、狗仔兒、狗仔輝、幹你娘老雞掰」 3 112年7月20日8時23分至25分許於原告住處外 「狗仔兒、狗仔輝、幹你娘雞掰、臭雞掰」 4 112年9月19日10時10分許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13偵查庭外走道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頭暈及目眩、頭痛、噁心等傷害。 5 112年8月12日0時49分至53分許於原告住處外 「你娘雞掰勒、你娘臭雞掰、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幹你祖母」 6 112年9月14日20時32分至35分許於原告住處外 「幹你娘、狗仔兒林、狗仔兒、畜生、臭雞掰」 7 112年9月19日16時6分至23分許於原告住處外 「你娘機掰、狗仔兒、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狗畜生、臭機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老爸、幹你娘毋成囡仔、幹你祖母、幹你祖母老雞掰、你娘老雞掰、毋成囡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