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嘉簡字第4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賴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做預借現金之用,並約定按年息18
.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年息20%計付利息(另依
銀行法第47之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
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9,314元(含
本金106,003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之利
息9,635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
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
議,雖主張時效利益,但亦承諾於出獄後與原告商議清償事
宜,應已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效力,故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12月22日重新起算,經計
算至原告請求前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09,314元,為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14元,及其中106,003元自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向原債權人
中華商銀借款時期係00年00月間,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
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拖延16年後方於112年1
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
字第10421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應屬無效之聲請。且被告
於接獲該支付命令裁定時亦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內文除強調
上開債權業已逾15年時效消滅外,被告雖表明目前入監服刑
,償還能力低弱,乞以待被告返回社會後再與原告商議,唯
有出監後方有能力以償云云,惟被告允諾「出獄後商議清償
事宜」內容,此基準係存在於法院若裁處被告需清償時,被
告乞能出獄後再做清償。原告自始未與被告協商上開債權,
被告亦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本件原告之債權請求權,顯已
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
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
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債權讓與,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
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
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
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
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而言,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
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參
,然究否已為承認,不論明示或默示表示,仍應依民法第98
條規定而為認定,此法理之當然。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
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但債務人之言行究否
可認其明知可執時效抗辯而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仍應視個案認定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12年12月11日聲請就系爭債權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但利息起算日為96年4月1日),經被
告於112年12月26日提具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略為:一、依
民法第125條(被告誤載為民法第115條)之規定,債權人逾
時15年未聲請支付,其資格即已消滅,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持
96年4月1日之債權提出支付命令,至今已逾15年之效期,其
聲請支付命令屬無效之聲請;二、異議人即本件被告因犯法
令之故而入監服刑之中,其償還能力低落,對此債務,乞以
待異議人返回社會後再與債權人商議,況異議人已服刑10年
,實難有償還之力,唯有出監後才有能力以償等語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5號清償借款事件
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就本件復於113年6月11日具答辯狀抗辯
如上。依前開被告於前案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係先以
原告行使權利已逾15年消滅時效為辯,後以入監服刑已久,
償還能力低落,希望在出獄返回社會後再與原告協商,其真
意當然為對原告請求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所謂出獄回歸社
會協商等語,係以時效消滅抗辯無理由為前提,退步言之之
主張。否則,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承認系爭債權,時效中斷
,則被告第一順位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豈非徒勞,被告又何
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詳細述明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時
15年效期,為無效之聲請?!  
(三)據上,被告於前揭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為意思表示,實與承認
債務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
,顯不相符,無從遽論被告之內部效果意思有何認識並肯定
原告對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借款債權仍存在之意思可言,
故被告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務,於攻擊防禦時,併為
時效抗辯及退步言之請求於其出獄後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
乃合於常理,尚難認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原告斷章取義,主張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對原告承認請
求權存在云云,悖離被告真意至明,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9,314元,及其中106,003元自113年3 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