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王奕仁
被 告 鍾孟澐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孟澐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
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曾就本事件聲請調解,於113
年度嘉簡調字第357號聲請調解事件中已繳納調解聲請費用1
,000元,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另行起訴提
起本件訴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抵扣原告所繳納之前揭調解聲請費用,計溢收1,000
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3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王奕仁
被 告 鍾孟澐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孟澐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
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曾就本事件聲請調解,於113
年度嘉簡調字第357號聲請調解事件中已繳納調解聲請費用1
,000元,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另行起訴提
起本件訴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抵扣原告所繳納之前揭調解聲請費用,計溢收1,000
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