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高毓聆

被 告 余梓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37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集團接收詐
欺所得匯款之帳戶,並同時擔任車手提領匯入本件帳戶之款
項。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1年佯裝為在烏克蘭之臺灣
醫生,透過臉書結識原告,陸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
,假稱需要資金返臺,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
年3月10日13時43分許,匯入228,137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則
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將原告之匯款轉帳或提領
一空,於不詳時間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將款項交
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
向而洗錢。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28,137元,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228,137
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
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28,137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28,137元,即屬有據
。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
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8,137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