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朴小字第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時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
原告請求的原因事實及聲明: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朴子市故宮大道與嘉46鄉
道時,因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蘇羿亘發生碰撞
,導致蘇羿亘因而受有傷害。因為原告承保被告車輛的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蘇羿亘新臺幣(
下同)31,585元。上開損害是因為被告無照駕駛所導致,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此,依據保險代位
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
給付原告31,58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註2: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被告沒有爭執,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自己無過失,所以,本件事故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
可以認定。另外,蘇羿亘在刑事案件自始都供述自己是停在機車
待轉格待轉,等自己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才騎腳踏車直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蘇羿亘有過失,難認蘇羿亘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
113年度朴小字第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時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
原告請求的原因事實及聲明: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朴子市故宮大道與嘉46鄉
道時,因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蘇羿亘發生碰撞
,導致蘇羿亘因而受有傷害。因為原告承保被告車輛的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蘇羿亘新臺幣(
下同)31,585元。上開損害是因為被告無照駕駛所導致,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此,依據保險代位
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
給付原告31,58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註2: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被告沒有爭執,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自己無過失,所以,本件事故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
可以認定。另外,蘇羿亘在刑事案件自始都供述自己是停在機車
待轉格待轉,等自己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才騎腳踏車直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蘇羿亘有過失,難認蘇羿亘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