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葉寶章
訴訟代理人 葉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04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
左右,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雄陸橋與台一線路口,因沒
有依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指示行駛,而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
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3
4元(工資9,100元、零件124,134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
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過失,零件部分要折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沒有依照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的指示行駛,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佐。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為:「路口的號誌
為直行及右轉燈,原告保戶車輛停在等待左轉車道,被告車
輛是行駛在中間直行車道,原告保戶車輛準備左轉,被告車
輛從中間車道左偏至左轉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未遵循車道直行標線指示,
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行左轉,才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
告抗辯自己無過失,就不可採。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
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所需費用為133,234元
(其中包含工資9,100元、零件124,134元)的事實,有提出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清單、照片及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已使用4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930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9,100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7,
030元(9,100元+37,930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134÷(5+1)
≒20,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134-20,689)×1/5×
(4+2/12)≒86,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134-86,204=37,930。
113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葉寶章
訴訟代理人 葉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04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
左右,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雄陸橋與台一線路口,因沒
有依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指示行駛,而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
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3
4元(工資9,100元、零件124,134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
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過失,零件部分要折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沒有依照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的指示行駛,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佐。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為:「路口的號誌
為直行及右轉燈,原告保戶車輛停在等待左轉車道,被告車
輛是行駛在中間直行車道,原告保戶車輛準備左轉,被告車
輛從中間車道左偏至左轉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未遵循車道直行標線指示,
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行左轉,才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
告抗辯自己無過失,就不可採。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
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所需費用為133,234元
(其中包含工資9,100元、零件124,134元)的事實,有提出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清單、照片及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已使用4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930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9,100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7,
030元(9,100元+37,930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134÷(5+1)
≒20,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134-20,689)×1/5×
(4+2/12)≒86,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134-86,204=37,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