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黎妍琳
被 告 何氏戀 (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居所地是在雲林縣,現雖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高雄
收容所,但被告入該收容所,並非被告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
、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被告有
久住於收容所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