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朴簡字第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瑞泰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被 告 廖美琪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自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𧃽菜
埔4之2號前人行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入縣道
000號公路,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168號縣道公路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為迴避被告,不得已往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而
訴外人楊士賢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乙車)沿對向車道駛至,猝不及防,乃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傷,且甲車、乙車毀損。原告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朴
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
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自111年3月18日起至里仁中醫診所(下稱里仁診所)
就醫,診斷為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足部
挫傷之後續照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與楊士賢無肇事因
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1,340元:原告在朴子醫院、里仁診所就醫,支出
醫療費1,340元。
2.就醫交通費3,2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搭乘免費救護
車至朴子醫院急診,同日搭乘計程車返回住所,其後自住
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里仁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3,200元。
3.不能工作短少收入75,750元:原告從事自由業,每月至少
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之收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
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短少收入75,75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00元:原告國中畢業,職業及
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50,000元。
5.甲車修復費用5,800元:甲車於00年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
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800元,包含零件4,800元、工資1,
000元。
㈢被告應就乙車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楊士
賢已於111年3月19日成立和解,由原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20
,700元,被告應將因債務消滅所獲利益20,700元返還原告。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原告受有逾500元之醫療費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金額與實際支出不符。
㈢否認原告於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㈣被告高職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㈤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
原告所有甲車及楊士賢所有乙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
與楊士賢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里仁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車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1年度朴交簡
字第34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所受損害及楊士
賢之財產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朴子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55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醫療費收據共3紙為證。經核編號0000000號醫
療費收據金額為500元,內容包含掛號費200元、基本部分
負擔150元、證明書費150元,被告亦不爭執支出之必要性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其餘2紙醫療費收據內
容均為證明書費,已有重複,被告否認支出之必要性,且
未據原告舉證,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在里仁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且本院於訴訟之初已曉諭原告舉證,迄辯論終結時仍
未提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日搭乘免費救護車至朴子醫院急
診,同日搭乘計程車返回住所,其後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
返里仁診所就醫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全民健康保險門診
就醫紀錄、計程車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3,2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侯金
江個人計程車行出具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惟被告否認
金額之真正。依前開試算表,原告自朴子醫院搭乘計程車
返回住所車資為155元,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里仁診所
就醫車資為350元,又依前開就醫紀錄,原告係於車禍發
生當日在朴子醫院就醫及於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4日
在里仁診所就醫,則原告支出之車資為855元(計算式:1
55+350*2=855)。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855元之損害,堪
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從事自由業,每月至少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
,250元收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提示
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里仁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證,經核醫囑為「此患者頸部與左足部挫傷需
後續復健治療,建議休(醫囑誤載為「修」)養2至3個月
」,惟依刑事卷宗所附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車禍
發生當日至朴子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當日離院,並無建議休養或其他不能工作之相關醫
囑,又原告之傷勢難認重大不治或難治,亦無住院或施行
手術之情形,則徒憑里仁診所前開醫囑,尚難認原告確有
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係於車禍發生當日在朴子醫院就醫及於111年3月18日
、111年5月4日在里仁診所就醫,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前
揭3日有不能工作情形,按其每月收入金額換算後,為2,5
25元(計算式:25,250元*3/30=2,525)。是原告主張受
有不能工作短少收入2,525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
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
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
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800元,包含
零件4,800元、工資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同機車行
出具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
以零件4,800元、工資1,000元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
定標準,應屬有據。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此為兩造不爭執,
是甲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修
復費用之零件部分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原告否認折舊
之必要,尚非可採。又零件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47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1,479元(計算式
:479+1,000=1,479),則原告主張受有甲車修復費用1,479
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楊士賢於111年3
月19日成立和解,由原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20,7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另上開賠償並非訴
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為給付,並經該
公司以113年5月31日函回覆本院,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700元之利益,合於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之金額為36,059元(計算式:500+8
55+2,525+10,000+1,479+20,700=36,059)。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0×0.536=2,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2,573=2,227
第2年折舊值 2,227×0.536=1,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7-1,194=1,033
第3年折舊值 1,033×0.536=5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3-554=47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9-0=47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9-0=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