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原簡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邱賢智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鳳林黃昏市場」(
下稱系爭市場)行駛於攤位間之走道上,適原告面對其攤位
手拉帆布向後退欲打開帆布準備擺攤,被告本當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系爭市場內有照明
、走道為混凝土造、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見狀猶執意自原告左後方通過,致其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原告右小腿後側,致原告失去平衡
身體後仰、後腦著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症狀、頸部外傷、右小腿後側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16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39,360元、交通費用1,340元、看
護費用66,000元、無法擺攤工作1個月而受有損失18萬元,
另因系爭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計請求588,86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
、交通費用1,340元等情不爭執。惟就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
分,原告未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另原告未證
明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均無法營業,及因此受有損失18
萬元;原告未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另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
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
院鳳簡卷第50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2,160元及交通費用1,340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及交通費用1
,3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本院鳳簡
卷第5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不可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39,36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腦震盪後產生暈眩而無法入睡
,故於藥局建議下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共支出39,360元
,固據原告提出發票在卷為證(參本院附民卷第35頁)
,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囑證明確與系爭傷害有關聯
及必要,亦未據原告提出藥局開立之藥方證明上開發票
之品項效用,是原告尚未能證明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必要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原告需休養1個月均無法擺攤營業
,原告係經營販賣炸物,所囤貨物為生鮮食物,縱冷
藏儲存,於1個月後已過保存期限,故受有囤貨損失5
萬元,另每月攤位租金損失24,000元、雇工協助清潔
費用每月6,000元於原告無法營業下仍須支出,另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值農曆過年前,原告因此受有每月營
業淨收入約10萬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輕型腦
損傷建議資訊、銷貨單、手寫記帳單、攤位租金、攤
位清潔費用證明等在卷(參本院鳳簡卷第71至112頁
)。惟依前引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原告於110年1月28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建議休養2週等語,是約係
休養至110年2月11日,應認原告此段期間(約3週)
經醫囑認定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而可請求此段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至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達1個月,尚
未能舉證證明;另被告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建議
,非強制,故無休養必要性,亦不可採。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
     ①原告雖主張因其不能工作,而仍支出攤位租金及雇
工清潔費用,此部分需被告賠償云云,惟上開費用
支出之原因係原告本身經營之成本支出,與系爭事
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囤貨損失5萬元語,惟依原告所提
銷貨單,進貨項目多係炸物等熟食,並非原告所稱
之生鮮食品,復未提出上開熟食保存期限是否確如
原告所稱僅1個月,是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失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尚無理由。
     ③又原告提出其於107年至112月春節前至春節期間之
收入帳本紀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約受有淨收入10
萬元等語。原告因系爭傷害約需休養至同年2月10
日,故會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一節,已如前述,故
縱原告無法提出確切之損害數額證明,仍可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定其數額。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2日,110年之除夕為110年2月11日,是原告
不能擺攤營業之期間即約除夕前;再參酌110年約
屬疫情期間,此部分亦會影響傳統市場收入之情況
,故以原告所提同屬疫情期間之109年、111年收入
作為判斷依據,則109年之日收入約為24,642元(
計算式:813,200元÷3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111年之日收入約為36,448元(計算式:911
,200元÷25日),故推算109年至111年之平均日收
入約為30,545元,以此計算自110年1月22日起至同
年2月11日共計20日之可預期收入,約為610,900元
(計算式:30,545元×20日),上開收入固屬毛收
入,惟依原告所提附表一暨銷貨單(參本院鳳簡卷
第65、77至80頁),原告之進貨成本約為售價之5
成上下,再考量原告上述其他成本即攤位租金、清
潔費用等情,認原告請求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營
業損失10萬元,尚屬合理。
⒋原告不可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
    原告就上開請求,固提出原告配偶看護之收據在卷為證
(參本院鳳簡卷第113頁),惟前引診斷證明書,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檢查治療後,當
日即返家,並未住院,亦未載列原告需專人看護,尚難
有看護之必要,而得向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6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
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本院
鳳簡卷第51、61至62頁);另參酌系爭事故係由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自述其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參
同上卷第51、118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63,500元(計算
式:2,160元+1,340元+100,000元+60,0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17
日寄存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39頁),經10日而於同年1月2
7日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3,5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