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10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簡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54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進學路口處,
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白博仁所有、訴外人白宜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6115,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39元(工資17,625元、零件7,
414元),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當時被告欲停等紅
燈而進入機車停等區,因右前方有其他機車,故略微左傾,
未料訴外人白宜婷所駕車輛違規駛進機車停等區,方造成兩
車擦撞,被告應無過失。又當時被告車速不快,撞擊力道不
大,系爭車輛修復之項目部分都整組換新,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可知,就
汽車使用中造成他人損害,行為人需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方得免責。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
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則依上開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確有偏
偏左行駛之行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自承當時為避
右前方機車而偏左行駛,則自應注意左側是否有來車以保持
安全間隔,且依其所述,其當時為停等紅燈,速度已放慢,
自無不及注意或無法立即停下之不能注意或不及採取防免行
為之情事,仍未注意左方車況即逕自左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
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而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白博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有前引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在
卷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引估價單上各維修項
目均與車損照片相符,而其受損部位亦與機車之車殼、引擎
及中柱高度相符,可認係車禍碰撞所致;又維修項目中之平
衡校正、前霧燈及水箱護罩非更換新品,其中平校長係因換
鋁圈後,為安全性考量之工序,前霧燈及水箱護罩則係為更
換前保桿所必要之拆裝程序一節,此據原告說明在卷,並與
車損照片、維修廠商即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18日伸(管)字第11202001號函覆內容暨車損照片相符(參
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另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9日,已使用7個月(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10年5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414÷(5+1)≒1,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414-1,236) ×1/5×(0+7/12)≒721;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4-721=6,693,再加上
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24
,318元(計算式:6,693元+17,625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
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
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
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
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再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
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4之2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白宜婷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將所駕之系爭車輛駛入機車停等區內,而與被告
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此有前引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過失駕駛行為,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堪
認白宜婷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白宜婷與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各為40%及6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591
元(計算式:24,318×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91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簡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54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進學路口處,
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白博仁所有、訴外人白宜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6115,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39元(工資17,625元、零件7,
414元),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當時被告欲停等紅
燈而進入機車停等區,因右前方有其他機車,故略微左傾,
未料訴外人白宜婷所駕車輛違規駛進機車停等區,方造成兩
車擦撞,被告應無過失。又當時被告車速不快,撞擊力道不
大,系爭車輛修復之項目部分都整組換新,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可知,就
汽車使用中造成他人損害,行為人需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方得免責。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
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則依上開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確有偏
偏左行駛之行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自承當時為避
右前方機車而偏左行駛,則自應注意左側是否有來車以保持
安全間隔,且依其所述,其當時為停等紅燈,速度已放慢,
自無不及注意或無法立即停下之不能注意或不及採取防免行
為之情事,仍未注意左方車況即逕自左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
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而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白博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有前引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在
卷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引估價單上各維修項
目均與車損照片相符,而其受損部位亦與機車之車殼、引擎
及中柱高度相符,可認係車禍碰撞所致;又維修項目中之平
衡校正、前霧燈及水箱護罩非更換新品,其中平校長係因換
鋁圈後,為安全性考量之工序,前霧燈及水箱護罩則係為更
換前保桿所必要之拆裝程序一節,此據原告說明在卷,並與
車損照片、維修廠商即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18日伸(管)字第11202001號函覆內容暨車損照片相符(參
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另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9日,已使用7個月(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10年5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414÷(5+1)≒1,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414-1,236) ×1/5×(0+7/12)≒721;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4-721=6,693,再加上
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24
,318元(計算式:6,693元+17,625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
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
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
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
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再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
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4之2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白宜婷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將所駕之系爭車輛駛入機車停等區內,而與被告
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此有前引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過失駕駛行為,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堪
認白宜婷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白宜婷與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各為40%及6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591
元(計算式:24,318×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91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