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鳳小字第1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高榕旋





被 告 黃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77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推由被告擔任
收簿手,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語真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LINE暱稱「志傑」向原告佯稱:欲介紹投資網站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9日操作ATM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至訴外人劉坤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坤將帳戶)內,再由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自劉坤將帳戶將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中,並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上繳至集團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受有30,0
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是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
,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劉坤將帳戶並輾轉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所受之損害
30,000元,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
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