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1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施俊守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4時49分許,騎車(車牌
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處,因逆向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停放在該處、
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7805,其餘詳卷,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2
90元(工資13,746元、零件8,54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
上開車禍受有損壞,而須支出上開費用以修復一節,此據原
告提出前引估價單在卷為證;又系爭車輛係90年7月出廠(
本院卷第7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逾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1,424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544÷(5+1)〕,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
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5,170元(計算式:1,424元+13,746
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
1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7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