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1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陳嘉君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黃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高雄市鳳
山區國昌路與國泰路二段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經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天棋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天棋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魏世渝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3,079元(含零件費用26,693元、工資費用16,386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天棋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
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要
保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125至139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6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地點車道之行車速限40公里,有系爭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而魏世渝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伊駕車行車速率為60公里/小時等語
(本院卷第32頁),且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為魏世渝所親簽
一情(本院卷第145頁),是魏世渝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是以,足
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國泰路二段慢車道由南
向北直行欲往國昌路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魏世渝
駕駛系爭車輛沿國泰路二段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系爭地點
超速行駛,致肇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079元(含
零件費用26,693元、工資費用16,386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
前、後車門及右後輪弧刮痕數道、右側前、後車門飾條掉落
,肇事機車左前車殼及前土除刮痕數道等情,有前開照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1、125至129頁),足認系爭
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9至20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
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
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0年8月19日,已使用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693÷(4+1)≒5,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6,693-5,339) ×1/4×(0+8/12)≒3,55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6,693-3,559=23,134】,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費用16,38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
為39,520元(計算式:23,134元+16,386元=39,52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款,魏世渝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魏世渝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其過失情節顯較超速行駛之魏世渝為重,應為
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魏世渝超速行駛,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
因。是本院審酌被告、魏世渝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魏世渝為30%。從
而,天棋公司之使用人魏世渝之過失,即視同天棋公司之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原告既
係代位取得天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天
棋公司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27,664元(計算式:39,520×70%=27,664)。至於
原告主張魏世渝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惟魏世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魏世渝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8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1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664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鳳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陳嘉君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黃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高雄市鳳
山區國昌路與國泰路二段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經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天棋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天棋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魏世渝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3,079元(含零件費用26,693元、工資費用16,386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天棋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
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要
保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125至139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6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地點車道之行車速限40公里,有系爭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而魏世渝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伊駕車行車速率為60公里/小時等語
(本院卷第32頁),且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為魏世渝所親簽
一情(本院卷第145頁),是魏世渝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是以,足
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國泰路二段慢車道由南
向北直行欲往國昌路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魏世渝
駕駛系爭車輛沿國泰路二段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系爭地點
超速行駛,致肇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079元(含
零件費用26,693元、工資費用16,386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
前、後車門及右後輪弧刮痕數道、右側前、後車門飾條掉落
,肇事機車左前車殼及前土除刮痕數道等情,有前開照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1、125至129頁),足認系爭
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9至20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
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
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0年8月19日,已使用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693÷(4+1)≒5,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6,693-5,339) ×1/4×(0+8/12)≒3,55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6,693-3,559=23,134】,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費用16,38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
為39,520元(計算式:23,134元+16,386元=39,52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款,魏世渝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魏世渝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其過失情節顯較超速行駛之魏世渝為重,應為
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魏世渝超速行駛,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
因。是本院審酌被告、魏世渝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魏世渝為30%。從
而,天棋公司之使用人魏世渝之過失,即視同天棋公司之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原告既
係代位取得天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天
棋公司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27,664元(計算式:39,520×70%=27,664)。至於
原告主張魏世渝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惟魏世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魏世渝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8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1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664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