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4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45號
原 告 陳信興
被 告 柯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75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61,251元及請
求原告因刷卡支付車損維修費用而支出每月利息280元,而
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忠誠路口,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
人亞力交通有限公司(登記車主為亞力交通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原告已支出送
廠維修費用為44,751元(含零件費用14,805元、工資費用29
,946元),且原告係刷卡支付前開維修費用而遭銀行收取每
月刷卡利息280元。又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乘客作為營
業使用,系爭車輛受損入廠維修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
1年1月29日止,合計11日,原告於前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受有11日
之無法營業損失合計16,5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合計61,251元(計算式:44,751+16,500=61,251),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280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原告與亞力交通有限公
司簽署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33至
37、18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84、103至14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五甲三路外側車
道由東向西直行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行駛闖紅燈,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沿五甲三路內快車
道由西向東左轉忠誠路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751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751元(含零
件費用14,805元、工資費用29,946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
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之保險桿有擦痕、
引擎蓋與車體無法完全密合,及肇事車輛前車頭車殼破裂等
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41頁),足認系爭
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
表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
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1日,已使用7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805÷(4+1)≒2,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4,805-2,961)×1/4×(7+3/12)≒11,8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4,805-11,844=2,961】,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29,94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32,907元(計算式:2,961+29,946=32,907)。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6,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載客,系
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受有11日之無法營業損失
合計16,500元,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
月4日高市計客字第11107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111高都字第1110
00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惟計程車為巡迴
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
營業收入,極難估算。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
審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
收入為40,279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包含燃料費、保養維
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不含固定支出如車輛貸款
、車輛租金等)為19,858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0,421
元乙節,有此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足認
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約為1
,343元(計算式:40,279÷30=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平均每日營業支出約為662元(計算式:19,858÷30=6
62)、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81元(計算式:20,421÷30=6
81)。又衡以上開調查報告雖係108年間之收入、支出,惟此
兩年間高雄市之經濟發展變化甚小,仍具參考價值,再考量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等因素,認系爭車
輛每日營業淨收入為681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為7,491元(計算式:681元×11日=7,491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逾7,491元之部分,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
4日高市計客字第111074號函雖記載108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總收入為1,514元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惟此金額尚
未扣除計程車每日營業支出,並非每日營業淨收入,自不得
作為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之依據。
⒊每月刷卡利息280元之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
刷卡支付前開維修費用而遭銀行收取每月刷卡利息280元,
被告應按月給付280元等語,惟揆諸常情,一般人名下之車
輛如發生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須支出維修費用,不必然會發
生須支付信用卡利息之結果,縱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僅
為偶然之事實,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
支出每月刷卡利息280元,係原告與核發信用卡金融機構之
間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
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32,907元、系爭車輛營業損失7,491元,合計40,398元(
計算式:32,907元+7,491元=40,398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4月13日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91頁),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398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鳳小字第445號
原 告 陳信興
被 告 柯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75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61,251元及請
求原告因刷卡支付車損維修費用而支出每月利息280元,而
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忠誠路口,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
人亞力交通有限公司(登記車主為亞力交通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原告已支出送
廠維修費用為44,751元(含零件費用14,805元、工資費用29
,946元),且原告係刷卡支付前開維修費用而遭銀行收取每
月刷卡利息280元。又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乘客作為營
業使用,系爭車輛受損入廠維修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
1年1月29日止,合計11日,原告於前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受有11日
之無法營業損失合計16,5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合計61,251元(計算式:44,751+16,500=61,251),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280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原告與亞力交通有限公
司簽署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33至
37、18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84、103至14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五甲三路外側車
道由東向西直行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行駛闖紅燈,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沿五甲三路內快車
道由西向東左轉忠誠路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751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751元(含零
件費用14,805元、工資費用29,946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
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之保險桿有擦痕、
引擎蓋與車體無法完全密合,及肇事車輛前車頭車殼破裂等
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41頁),足認系爭
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
表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
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1日,已使用7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805÷(4+1)≒2,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4,805-2,961)×1/4×(7+3/12)≒11,8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4,805-11,844=2,961】,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29,94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32,907元(計算式:2,961+29,946=32,907)。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6,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載客,系
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受有11日之無法營業損失
合計16,500元,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
月4日高市計客字第11107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111高都字第1110
00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惟計程車為巡迴
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
營業收入,極難估算。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
審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
收入為40,279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包含燃料費、保養維
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不含固定支出如車輛貸款
、車輛租金等)為19,858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0,421
元乙節,有此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足認
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約為1
,343元(計算式:40,279÷30=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平均每日營業支出約為662元(計算式:19,858÷30=6
62)、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81元(計算式:20,421÷30=6
81)。又衡以上開調查報告雖係108年間之收入、支出,惟此
兩年間高雄市之經濟發展變化甚小,仍具參考價值,再考量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等因素,認系爭車
輛每日營業淨收入為681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為7,491元(計算式:681元×11日=7,491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逾7,491元之部分,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
4日高市計客字第111074號函雖記載108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總收入為1,514元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惟此金額尚
未扣除計程車每日營業支出,並非每日營業淨收入,自不得
作為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之依據。
⒊每月刷卡利息280元之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
刷卡支付前開維修費用而遭銀行收取每月刷卡利息280元,
被告應按月給付280元等語,惟揆諸常情,一般人名下之車
輛如發生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須支出維修費用,不必然會發
生須支付信用卡利息之結果,縱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僅
為偶然之事實,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
支出每月刷卡利息280元,係原告與核發信用卡金融機構之
間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
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32,907元、系爭車輛營業損失7,491元,合計40,398元(
計算式:32,907元+7,491元=40,398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4月13日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91頁),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398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