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4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廖心綺
被 告 傅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0路
○號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撞擊對向車道
上適正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自車頭起之左側車身相關部位毀損(
詳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連同工資、營業稅,原告受有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2,351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後,因受損嚴重,無法行駛,委由吊車公司予以拖吊,原告
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1,300元。原告因名下無機車,公車路
線未直達,平常僅靠系爭車輛代步往返自家至上班處所,合
計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2,34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費用、拖吊費及增加生活支出
之交通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卷17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服務
明細表(卷30頁)、交通費用證明書(卷37-47頁),經核
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騎乘機車駛
入來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縱非出於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後,為拖吊至修車廠修理,支出拖吊
費1,300元,以及修車期間上班往返途中(住家至高雄長庚
醫院)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使用,而搭乘計程車,合計增加生
活支出2,3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五聯單(卷35頁)、計程車專用收據(卷37-47頁)等為證
,經核無誤。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72,351元(含工資17
,819元、零件費用54,532元)之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高都
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所載(本院卷第97頁),係97年
8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12年,依據行政院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4,532元部
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從
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8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532÷(5+1)≒90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32-9,089)×1/5×(5+0/12
)≒45,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32-454,435=9,089】,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7,818元,合計26,908元(計算式:9,089
元+17,819元=26,908元)。綜上,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
規定,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908元、拖吊費1,
300元、計程車代步費用2,349元,合計30,557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並增加原告生活支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30,557元,及自調解日起(即111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