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00號
原 告 陳信雄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鄭祐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已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
成年,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於111年9月7日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23頁),應由被告本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院卷第7、1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2,00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7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7,480元(含工資費用18,000元、零件費用9,
480元),惟本件僅請求估算所需維修費用20,000元(含工
資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9,000元)。又系爭車輛經車廠
預估維修期間為4日,原告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工作,平時皆須以汽
車代步上班,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代步,而有搭乘捷運及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之必要,
每日搭乘捷運所需車資80元、計程車所需車資450元,合計5
30元,預計支出交通費用2,120元(計算式:530元×4日=2,1
20元),惟本件僅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
償22,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元=22,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則稱: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各項金額總計22,00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預計下個月才會去上班,目前無
資力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雖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
開言詞辯論期日尚未成年,自無訴訟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
訴訟行為,且其所為之陳述,又未經法定代理人到庭承認,
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兩造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薪資單明細表、行車執照、車損彩色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13、23至45頁、第85至9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停放於系爭
地點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估算所需維修費用20,00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查系爭車輛估算所需維修費用20,000元(含工資費
用11,000元、零件費用9,0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
有破洞及葉子板有刮擦痕(本院卷第59至63、89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
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
本院卷第23頁),核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
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本
院卷第8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3日,已使用
5年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5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0÷(5+1)≒1,5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00-1,500)×1/5×(5+7/1
2)≒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0-7,500=1,500】,另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估算所需維修費用應為12,500元(計算式:1,500元+11,0
00元=12,500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2,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須送車廠維修,預估維
  修期間為4日,而原告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其
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預計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業據其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表、車資估算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5、93至99頁),再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自原告住所
搭乘計程車至工作地點之單趟所需交通費用為545元一情,
有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2,000元未逾一般車資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估算所需維修費用12,500元、交通費用2,000元,合計1
4,500元(計算式:12,500元+2,000元=14,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