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5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蔡越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9時51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下稱肇事腳踏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曾○○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送
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15元(含工資費用7,295
元、零件費用13,62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曾○○,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99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賠支付
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0頁
、第79至1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騎乘肇事腳踏車沿鳳明街西向東行進時,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貿然左轉鳳崗路17巷,適系爭車輛沿鳳明街西向東
直行行駛,致肇事腳踏車前車輪及左手把撞擊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15元(含
工資費用7,295元、零件費用13,62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前保
險桿、右前葉鈑、右前葉飾條、右後視鏡外殼均有刮損,及
肇事腳踏車菜籃有凹陷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1至23、99至109、127至135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
係肇事腳踏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
容(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
月10日,已使用5年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
估定為2,2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620÷(5+1)≒2,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
,620-2,270) ×1/5×(5+11/12)≒11,3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
,620-11,350=2,27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2
9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565
元(計算式:7,295元+2,270元=9,565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4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1年6月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565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鳳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蔡越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9時51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下稱肇事腳踏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曾○○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送
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15元(含工資費用7,295
元、零件費用13,62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曾○○,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99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賠支付
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0頁
、第79至1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騎乘肇事腳踏車沿鳳明街西向東行進時,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貿然左轉鳳崗路17巷,適系爭車輛沿鳳明街西向東
直行行駛,致肇事腳踏車前車輪及左手把撞擊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15元(含
工資費用7,295元、零件費用13,62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前保
險桿、右前葉鈑、右前葉飾條、右後視鏡外殼均有刮損,及
肇事腳踏車菜籃有凹陷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1至23、99至109、127至135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
係肇事腳踏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
容(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
月10日,已使用5年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
估定為2,2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620÷(5+1)≒2,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
,620-2,270) ×1/5×(5+11/12)≒11,3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
,620-11,350=2,27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2
9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565
元(計算式:7,295元+2,270元=9,565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4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1年6月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565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