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5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蔡越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記載,應
更正為「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事實及理由欄更正部分如本
裁定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㈠第1頁第26行至27行: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15元
(含工資費用13,620元、零件費用7,295元)。
㈡第3頁第17行至18行: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15
元(含工資費用13,620元、零件費用7,295元)。
㈢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7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
為1,2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
295÷(5+1)≒1,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95-1,216)
×1/5×(5+0/12)≒6,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95-6,079=1,216】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3,6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4,836元(計算式:1,216元+13
,620元=14,836元)。
㈣第4頁第20行:被告給付14,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