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5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被 告 施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20時15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臨海街口處,因
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郭奇昌所有、訴外人黃復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9,980元(工資3,800元、零件6,775元、烤漆9,40
5元),郭奇昌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
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
輛維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件為證(本院鳳小卷第13至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5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23360
0號函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郭奇昌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980
元(工資3,800元、零件6,775元、烤漆9,405元),此費用
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
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5月出廠(本院
鳳小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6 月6日,已
使用6 年1 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
旨,以103年5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部分應僅餘殘值1,129元〔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75÷(5+1)≒1,1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4,334元(計算式:1,12
9元+3,800元+9,405元=14,334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
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
5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鳳小卷第37頁),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1 年5 月3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34 元,及自111 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